(2015)万法民初字第04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颜静宁与黄银娟、廖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静宁,廖运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4828号原告颜静宁,男,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谢瑞明,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运海,男,196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原告颜静宁与被告廖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梅念章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爱民、胡兆恒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静宁的委托代理人谢瑞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运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静宁诉称,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借款20万元给被告廖运海,于2013年5月10日借款5万元给被告。原告经催收无果,于2014年5月16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在诉讼期间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了还款期限、利息及违约金,原告撤回起诉。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清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53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廖运海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廖运海向原告颜静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20万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廖运海又向原告颜静宁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5万元。原告陈述其分别于出具借条的当日将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廖运海交付了借款。2014年6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颜静宁起诉被告廖运海、黄银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其中包含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5万元借款本金。在该案诉讼过程中,原告颜静宁(甲方)与被告廖运海(乙方)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还款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协商对2013年4月15日借人民币20万元整及2013年5月10日借款5万元整达成以下协议。(1)此笔借款按月息2%计算。(2)乙方承诺于2015年1月15日前连本带息全部还清,合计人民币35.3万元。(3)逾期不还支付本笔借款35.3万元10%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撤回了起诉,但被告廖运海未履行协议,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颜静宁提起本案诉讼时,以黄银娟与被告廖运海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将黄银娟作为被告一并起诉至本院,并申请冻结黄银娟的银行存款,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保全裁定,并于5月11日实施了冻结。2015年10月20日,原告申请撤回对黄银娟的起诉,本院相继作出准许撤诉和解除保全的裁定,并于2015年10月23日解除了对黄银娟的银行存款的冻结。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双方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还款协议、结婚证复印件、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颜静宁主张被告廖运海借取现金2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廖运海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应当承担诉讼的不利后果。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双方于2014年12月6日达成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关于还款期限及借款期限内利息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期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因被告违约所遭受的损失即资金利息损失,对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本院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内予以支持,对原告超出此限度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申请撤回对黄银娟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解除财产保全,故保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静宁借款25万元并支付积欠利息10.3万元,共计35.3万元;二、被告廖运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静宁逾期利息及违约金(以25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与违约金之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6360元,由被告廖运海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廖运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颜静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梅念章人民陪审员 李爱民人民陪审员 胡兆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单雪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