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城执字第01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邸光松与胡振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邸光松,胡振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宿城执字第01777号申请执行人邸光松。委托代理人邸刘考。被执行人胡振海。邸光松与胡振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胡振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邸光松各项损失5458.11元;二、驳回原告邸光松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胡振海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在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股权登记进行查询,经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本案已执行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5658.11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宿城埠民初字第021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李 光执行员 王 鑫执行员 王 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新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