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郎永宏与项锡富、钱冬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永宏,项锡富,钱冬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兰永商初字第483号原告郎永宏。被告项锡富。被告钱冬云。原告郎永宏为与被告项锡富、钱冬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永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锡富、钱冬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永宏诉称:2013年1月13日被告项锡富向原告郎��宏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请求判令:1.被告向锡富、钱冬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1月13日借条及汇款凭证,拟证明被告项锡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约定月息3分的事实;3.二被告结婚证、离婚协议、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于1988年12月22日结婚,2014年3月18日离婚的事实。被告项锡富、钱冬云未答辩,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因二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放��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对原告的提供证据材料均予以确认。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1月13日,被告项锡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人民币30万元,利率按月息3分计算。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汇款和现金交付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借款本金。借贷关系发生后,被告付息至2013年4月30日,之后本息未再支付。另查明,二被告于1988年12月22日结婚,2014年3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项锡富向原告郎永宏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已缔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返还。被告经催讨仍未付本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现虽已离婚,但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钱冬云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锡富、钱冬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郎永宏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项锡富、钱冬云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志旗人民陪审员 梅钱芳人民陪审员 徐爱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成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