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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申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朱国提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黄新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朱国提,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黄新康,陈丽洁,朱芳芳,潘伟国,唐菁,张立,福州爵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福建鑫烨纺织有限公司,福建雕琢时装有限公司,福建兰蕙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申字第5号再审申请人朱国提(一审被告),男,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代理人冯敏,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鹃,福建志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一审原告),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湖东路280号。负责人苏素华,行长。委托代理人欧阳灶文,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茜颖,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黄新康(一审被告),男,1968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申请人陈丽洁(一审被告),女,1983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申请人朱芳芳(一审被告),女,199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上街镇。被申请人潘伟国(一审被告),男,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申请人唐菁(一审被告),女,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被申请人张立(一审被告),男,1984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被申请人福州爵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张立。被申请人福建鑫烨纺织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潘伟国。被申请人福建雕琢时装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黄新康。被申请人福建兰蕙贸易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住所地福建省闽侯县。法定代表人朱芳芳。再审申请人朱国提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诉黄新康、陈丽洁、朱芳芳、朱国提、潘伟国、唐菁、张立、福州爵冠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鑫烨纺织有限公司、福建雕琢时装有限公司、福建兰蕙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鼓民初字第341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朱国提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裁定如下: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肖济宁审 判 员  翁云莺代理审判员  黄丽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