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2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李长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20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自报李长成,男,1984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辩护人刘小军,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诉刑诉(2015)20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长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甜、朱奕懿,被告人李长成及其辩护人刘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李长成至本区工业区三庄路XXX号达丰F7厂内务柜区,窃得被害人豆某某放于编号为F31-03的内务柜中的金色iphone5s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27元)。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李长成被民警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李长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于2015年3月5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长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豆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陆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监控录像,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长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长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长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长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长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iphone5s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豆某某(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燕代理审判员 王美娟人民陪审员 张林琪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