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郭显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强奸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显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刑初字第16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显泉,农民。因犯强奸罪于2002年11月26日被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1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4年10月31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向他人提供毒品于2015年3月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检刑诉(2015)1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显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小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显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郭显泉在其登记住宿的苍南县灵溪镇辉煌宾馆201房间内,容留叶某、许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郭显泉在其租住的苍南县灵溪镇朝阳路107号五楼后间,容留吴某(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冰毒;同日13时许,被告人郭显泉在该房间内又容留杨某(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冰毒。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理化检验报告等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郭显泉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郭显泉系累犯又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郭显泉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十个月之间判处。被告人郭显泉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事实有异议,辩称灵溪镇辉煌宾馆不是其登记,是叶某打电话叫其到辉煌宾馆,叶某和许某是男女朋友,他们关系很好。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郭显泉在其租住的苍南县灵溪镇朝阳路107号五楼后间,容留吴某(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冰毒;同日13时许,被告人郭显泉在该房间内又容留杨某(已被行政处罚)吸食毒品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7日中午12时许,其到被告人郭显泉租住的苍南县灵溪镇朝阳路107号五楼后间玩,郭显泉把一个自制冰壶和两条锡纸放在桌子上让其吸食,其吸了几口躺在床上休息的事实;2、证人杨某、王某、雷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3月7日中午13时许,他们一起到被告人郭显泉租住的灵溪镇朝阳路107号五楼后间,看到房间内桌子上有一个自制冰壶和一条锡纸,锡纸上有冰毒,杨某用自制的冰壶吸食了锡纸上冰毒的事实;其中雷某辨认了被告人郭显泉;3、证人苏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其将灵溪镇朝阳路107号五楼后间出租给被告人郭显泉的情况,并辨认了被告人郭显泉;4、被告人郭显泉供述,供认了2015年3月7日中午,吴某到其租住的苍南县灵溪镇朝阳路107号五楼后间,其将一小包冰毒以及冰壶、吸管等吸毒工具放在房间的小桌子上,让吴某吸食,吴某就用烫吸的方式吸食了几口后躺在床上。过了一段时间,其发现没香烟了,打电话让王某带香烟过来,王某就和雷某、杨某等人来到其房间,当时房间小桌子上有冰毒、冰壶、锡纸等东西,杨某就使用冰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一二口冰毒的事实;5、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明对被告人郭显泉租住处灵溪镇朝阳路107号五楼后间进行检查,对查获的冰壶1个,打火机1个及疑似冰毒1包、锡纸2张进行收缴的事实;6、毒品称量笔录和理化检验报告,证明从被告人郭显泉住处查获的毒品重0.1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明被告人郭显泉及证人杨某、吴某、雷某、王某尿液检验均呈阳性;8、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证明被告人郭显泉前科及刑满释放情况;9、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显泉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0、户籍情况,证明被告人、证人等相关人员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郭显泉是否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事实。经查,被告人郭显泉在侦查、公诉审查阶段一直辩称辉煌宾馆201房间是证人叶某登记,而证人叶某、许某又是男女朋友关系,可以说,证人叶某、许某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再者,从两位证人证言分析,两位证人对如何在辉煌宾馆201房间内吸食毒品的陈述较为一致,但对被告人有异议的如何登记房间以及案发时间、到宾馆人员先后次序、何人到该宾馆四楼住宿等方面,两位证人各自的先后陈述及相互之间的陈述均不稳定且有矛盾,且证人许某关于201房间系被告人郭显泉登记的证言,主要来源于证人叶某,在无其他证据在案佐证的情况下,两位证人的证言相当于孤证。在公安机关查询到同伴董小敏于2014年7月2日在该宾馆4楼有住宿登记的前后,证人叶某的证言又作了更改,称案发时间为7月份,到宾馆人员改为其和被告人先到;随之,证人许某的证言也随着证人叶某的改变也作了相应的变动,两位证人之后的证言,不排除向同伴董小敏住宿登记时间靠近的可能,而证人叶某关于时间变化的陈述也不符合先清晰后模糊的记忆规律,故该两证人之后的证言可信度降低。综上分析,两位证人证言不稳定,相互之间又有矛盾,而证人的同伴董小敏的住宿登记又不能必然证明房间系被告人郭显泉登记;且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不排除证人叶某为了逃避自己刑事责任而作了虚假的陈述,在本案证据格局不稳固,且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的情况下,仅凭可信度低的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该节事实,故对于被告人郭显泉实施第一节事实无法证伪的两难局面下,应当恪守证据裁判规则,不能为片面追求打击效果而背离“疑罪从无”的刑法精神。况且公诉机关在第一节欠缺的证据一旦出现新的弥补和完善,还可以再次启动司法程序,严惩犯罪。综上,根据现有证据,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予认定,被告人的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显泉无视国法,非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显泉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本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显泉有吸毒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显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雪雪人民陪审员 杨德豪人民陪审员 曾祥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尤圣会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