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远得利特种装钉材料有限公司与广州番禺通用文具制品厂有限公司、广州丰艺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民二终1646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丰艺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深圳市远得利特种装钉材料有限公司,广州番禺通用文具制品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丰艺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金龙路193号自编B13-6层。法定代表人:陈绍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肯真,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远得利特种装钉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邓兴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选兵,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广州番禺通用文具制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大龙街金龙路193号自编B11-2层。法定代表人:陈绍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肯真,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丰艺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远得利特种装钉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得利公司)、原审被告广州番禺通用文具制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4)穗番法学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通用公司于1991年2月5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陈绍良,主营项目类别: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丰艺公司于1996年2月12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陈绍良,主营项目类别:文教、工美、体育和娱乐用品制造业。远得利公司与丰艺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远得利公司向丰艺公司供应喱胶。远得利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28日、2014年3月14日2014年4月9日、2014年4月28日向丰艺公司送出“喱胶K-6401”货物四批,合共数量20000KG,金额32万元,丰艺公司收货后,分别由收货人“何某”、“司某”、“柴某”、“郑立国”在《送货单》上签收,并加盖丰艺公司的收货章。丰艺公司收货后未向远得利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引起纠纷,远得利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解决。另查明,远得利公司提供的4份“广州丰艺彩色印务有限公司”《订货合约》传真件的格式一致,合约编号分别为2017255、2017332、2017477、2017961,均载有品名/规格、订购量、单价、金额等内容以及在“数期”栏中注明“17.00%的增值税票月结30天”,落款位置均有“黎某”、“吴某”、“郭某”的签名。远得利公司提供的4份《送货单》的格式一致,在“规格”栏中分别载明订单号为2017255、2017332、2017477、2017961,与《订货合约》中的合约编号一致,订购量、单价、金额也对应一致。吴某、柴某作为通用公司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根据远得利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以(2014)穗番法学民初字第299-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了丰艺公司价值35万元的银行存款或财产。远得利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为:1.通用公司、丰艺公司支付远得利公司货款人民币32万元、违约金人民币16万元;2.案件诉讼费由通用公司、丰艺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为:远得利公司与丰艺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有丰艺公司签收的《订货合约》、《送货单》予以证实,丰艺公司拖欠货款无理,远得利公司请求丰艺公司支付32万元货款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案件争议焦点为通用公司与丰艺公司是否混同经营,应否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问题。首先,远得利公司与通用公司、丰艺公司就《订货合约》传真件的真实性有争议,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以及结合相关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分析、认定。对此,原审法院分析:虽然《订货合约》是传真件,但其记载的合约编号、货物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与《送货单》所记载的订单号、货物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均一致,原审法院有理由相信《订货合约》是丰艺公司发出的,故对远得利公司提供的证据2(《订货合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该证据2可作为案件的定案证据使用。其次,丰艺公司发出的《订货合约》均有吴某作为订购人签名,《送货单》上有柴某作为收货人签名,而吴某、柴某却是作为通用公司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原审法院认为通用公司、丰艺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人员、业务的混同。通用公司、丰艺公司属于关联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主营业务均相同。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通用公司与丰艺公司存在混同经营,通用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订货合约》约定货款月结30天,即收货当月的下一个月底前付款,丰艺公司未按约定的付款期付款,应向远得利公司支付违约金;但远得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就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故对于远得利公司要求按每日1%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违约金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关于中止审理问题。从案件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来看,丰艺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实其员工黄某涉嫌诈骗的行为与案件讼争的交易有关,故对于丰艺公司申请中止案件审理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丰艺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远得利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32万元;二、丰艺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远得利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其中8万元从2014年4月1日起、8万元从2014年5月1日起、16万元从2014年6月1日起,分别计算至清付之日止);三、通用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远得利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通用公司与丰艺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通用公司、丰艺公司共同负担。判后,丰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依法应当中止审理而没有中止审理,程序错误可能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丰艺公司的员工黄某诈骗丰艺公司的刑事案件是否与本案的货款纠纷有关联,远得利公司或其员工是否与黄某相互勾结诈骗丰艺公司,这应当是本案审理焦点。对此,丰艺公司已提供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局及广州市番禺区检察院的相关材料,原审法院应当依据“先刑后民”的原则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审理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依法中止审理。(二)黄某诈骗案的事实,涉及到黄某以远得利公司或远得利公司的员工互相勾结串联的一个事实,仅凭黄某一个人是无法实施这种诈骗行为的。因为货是从丰艺公司外的第三方送给丰艺公司,即由本案的远得利公司提供给丰艺公司,如果双方没有勾结的话,是不能实施这种诈骗行为,这种勾结无论是远得利公司或远得利公司的员工,都会对本案产生一个决定性的影响。(三)丰艺公司有理由怀疑远得利公司之所以在这个时间点提出诉讼,是为了黄某摆脱刑罚。原审法院违反了相应的审判原则作出判决,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能影响刑事案的判决结果。据丰艺公司得到的消息,黄某的弟弟给了远得利公司八万元,丰艺公司不清楚八万元的事实以及是给了哪些内容、双方间处于何种关系。这些事实有待刑事判决作为依据,待本案事实查明才清晰明了,原审法院现作出的判决显然错误。远得利公司极有可能没有将货物送给丰艺公司,丰艺公司极有可能没有收到本案的货物,则不存在涉案债权债务。原审法院既没有中止审理也没有调取相关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属于程序错误,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改判。二、丰艺公司与通用公司之间不存在混同经营的行为。丰艺公司与通用公司之间不存在法人利用其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权益的行为,相互之间在财务、运营及工商登记等都是独立的。二者虽然同属集团下的关联公司,员工在同一处办公,但只是集团节约成本的经营管理模式,并不能说明公司之间存在财务、业务等混同经营。三、原审法院判决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丰艺公司承担是错误的,根据诉讼费的缴纳办法,对于法院不支持其诉讼请求的,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诉讼费,原审中远得利公司主张16万元的违约金没有得到原审法院支持,因此原审法院应判决该部分诉讼费由远得利公司自行承担。综上,丰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远得利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远得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远得利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关于丰艺公司提出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丰艺公司原审的陈述及当庭的陈述,丰艺公司是黄某涉嫌诈骗罪一案的被害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丰艺公司作为被害人是完全可以复印和查阅黄某案的所有材料,但从丰艺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及二审当庭的陈述,截止今天庭审,丰艺公司并没有提交任何黄某涉嫌诈骗罪刑事一案相关案件材料,援引丰艺公司原审诉讼涉案货款与黄某诈骗刑事案有关的材料,丰艺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法律后果,原审对是否中止的问题,说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丰艺公司能够获取刑事案的材料但不提供,黄某案与本案的货款没有任何关联性。三、丰艺公司根据书面上诉状和庭审补充意见,全是使用揣测性的语言,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是举证不能。至于是否属于混同经营行为,原审当中远得利公司提供了采购送货合约。丰艺公司于原审确认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是其员工,但这些员工在通用公司购买社保,对此,丰艺公司及通用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和给予合理合法的说明,原审法院认定丰艺公司和通用公司混同经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四、通用公司并没有提起上诉,可以认定通用公司对原审判决是没有任何异议的。关于混同经营的问题,远得利公司认为二审可不予审理。诉讼费的承担符合法律规定。丰艺公司仅主张以非法目的提起诉讼,在原审中提交了采购合约、送货单这些证据相互印证,充分证实了远得利公司与丰艺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至于丰艺公司的员工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与本案无关。综上,远得利公司请求二审直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通用公司述称:同意丰艺公司的意见。关于混同经营的问题,丰艺公司与通用公司是同一级集团下的关联企业,关联企业里面存在员工合理分配的问题,虽然在通用公司购买社保的员工代丰艺公司签收了货物,但不代表代丰艺公司签收了货物。所谓的混同是在财务财产上的混同,这是为了规避债权债务,而实际上丰艺公司与通用公司不存在规避债权债务的行为,如果法院认同了同一集团下的员工的派遣行为是混同经营的话,将影响整个市场企业的合法经营的行为,增加企业的经营成本。法庭判定是否存在混同经营,应当从其财务上判断,不能仅仅凭关联企业员工派遣的行为就认定是混同经营。无论通用公司是否提出上诉,二审都应对原审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查明事实是否清楚进行审查,不能违反上诉规则。通用公司不提起上诉并不意味认同了远得利公司的说法。通用公司是从节省成本来处理,丰艺公司已提起上诉,通用公司同样可以就该上诉请求发表意见。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本案是否需要中止审理;二是通用公司应否就丰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丰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远得利公司在本案所起诉的四张送货单项下的货款涉及刑事犯罪。而公安机关现在立案侦查的案件也不涉及本案送货单及货款。因此,丰艺公司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准许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二,丰艺公司和通用公司系两个不同法人。虽然二者法定代表人相同,属于关联公司,公司员工也存在交叉的情况,但是尚不足以证明丰艺公司和通用公司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况。如要主张丰艺公司和通用公司存在混同经营的事实,远得利公司理应提供更加具体充分的财务资料、审计报告、业务往来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仅根据远得利公司提供的《单位职工参保证明》就认定二者存在混同经营的情况,显属不当。然而,在原审判决之后,通用公司并未就其所承担的连带清偿责任提起上诉,应视为其认可原审对其责任的认定和分配,同意就丰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予以维持。正如丰艺公司所述,其与通用公司实为两个独立主体,其有权就原审判决关于“混同经营”的认定提起上诉,因为这一认定可能涉及其今后在其他案件中与通用公司的责任分割和承担的问题;但是关于通用公司的承责问题,并不涉及丰艺公司的实体权利,丰艺公司就原审判决第三项不具有诉讼利益,其无权就通用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上诉请求不予采纳。至于原审案件受理费的分担问题,丰艺公司上诉有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虽然部分不当,但最终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丰艺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广州丰艺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广州番禺通用文具制品厂有限公司负担6092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远得利特种装钉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408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由上诉人广州丰艺彩色印务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广州番禺通用文具制品厂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092元,由上诉人广州丰艺彩色印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东劲审 判 员 陈舒舒代理审判员 唐佩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佩君蔡嘉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