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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267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嘉玉与山西国际电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银龙酒店、太原市吴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2671号原告刘嘉玉,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康旻,女,太原市杏花岭区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西国际电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银龙酒店,住所地太原市东辑虎营6号。负责人史晓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军,山西鼎信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原市吴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东辑虎营37号1幢。法定代表人王同青,总经理。委���代理人李晓星,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嘉玉与被告山西国际电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银龙酒店(以下简称电力银龙酒店)、被告太原市吴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越酒店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嘉玉及委托代理人康旻,被告电力银龙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韩军,被告吴越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同青、委托代理人李晓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嘉玉诉称,原告经白某某招聘进入被告银龙大酒店厨房担任主厨,工资定为每月8000元,2014年12月10日入职,2015年3月16日离职。2月份满勤,3月份上班15天,未领取过工资,共欠薪12000元。原告要求白某某带自己和第一被告结算工资,白某某才告知原告此单位对外是银龙大酒��,对内是太原市吴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二被告其实就是一家。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支付所欠工资,二被告互相推诿,至今无果。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所欠原告的工资120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电力银龙酒店辩称,1、劳动案件应当先仲裁后诉讼,本案也应当先仲裁后诉讼。2、原告并未在我方工作,也未领取工资,事实上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与我方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所以我方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劳动关系。3、我方只是将银龙酒店出租给被告吴越酒店公司使用,租期十年,承包费每年240万元,按月支付,承包期限为2009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所以我方与被告吴越酒店公司事实与法律上并非一家。请求法院判令我方不承担原告的劳动报酬及诉讼费用。被告吴越酒店公司辩称,1、关于二被告的承包关系,认可被告电力银龙酒店所述。2、被告吴越酒店公司实际为银龙酒店的承包者,是实际经营者和管理者。3、原告与二被告没有订立任何的劳动合同,因此劳动者何时与酒店发生劳动关系,报酬是多少,劳动者在酒店工作态度和工作业绩都不清楚。4、被告吴越酒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袁某某,袁某某在2015年4月9日因其他经济案件到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自首,目前已被捕。被告吴越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同青只是袁某某的司机,当初袁某某在转让股权时让王同青挂名而已,王同青作为法定代表人对事实并不清楚。2015年7月份被告吴越酒店公司原股东贾某、杜某某将王同青以股权转受让纠纷诉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法院作出(2015)杏民初字第00962号民事调解书,但该调解书没有履行,工商登记没有变更,至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仍为王���青。因被告吴越酒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袁某某,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本案应中止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告的用工主体为谁?2、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有无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民事责任应由谁承担?原告刘嘉玉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太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杏花岭分局出具的信息查询单两份,证明被告电力银龙酒店与被告吴越酒店公司具备主体资格,现运营正常。证据二、被告电力银龙酒店与被告吴越酒店公司拖欠原告等厨房工作人员2015年2、3、4、5月份工资明细表一份。是厨师长李某某2015年3月15日至5月10日担任第二任厨师长)和刘某某(2014年12月10日至2015年3月16日担任第一任厨师长)根据厨房的工作记录统计,由行政总厨王某某打印的。被告负责人白某某签字并提供,签字日期为2015年7月31日,加盖了银龙大酒店办公专用章。证明二被告承认拖欠原告工资12000元。证据三、太原市信访局人民群众来访转送单,杏花岭区信访局人民群众来访转送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一事,员工代表曾前往太原市信访局和杏花岭区信访局信访。证据四、手机照片一张。证明原告工作场所对外挂牌为银龙大酒店。证据五、工牌原件。证明原告在被告银龙酒店工作过。被告电力银龙酒店的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对银龙酒店企业信息查询单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证据三性都不认可,所加盖的章不是被告电力银龙酒店的公章。对证据三的证据三性均不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四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证据��不认可。被告吴越酒店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无异议。被告电力银龙酒店在本案中是没有责任的,吴越酒店公司是电力银龙酒店的承包者。证据二,白某某原是被告吴越酒店公司的部门经理,现已不在吴越酒店公司工作,该证据上的签字应是白某某所签,所盖的章是吴越酒店公司在经营期间袁某某所刻,内部使用,公安没有备案;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记载的工资数额及劳动时间无法确认,因为没有劳动合同相印证;对工资明细的内容、工资标准、工作时间,欠薪数额有异议。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据四、五认可。被告电力银龙酒店提供了以下证据: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甲方为山西国际电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为太原市吴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约定甲方将银龙酒店1-14层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为10年��2009年至2019年,承包费每年240万元。证明二被告并非一家,双方是承包关系。被告电力银龙酒店的上级主管单位为甲方山西国际电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的质证意见:认可双方的承包关系,但本案与被告电力银龙酒店有关系。该合同第五页第十条约定了乙方应当每月向甲方提交财务报表,表明甲方对乙方有监管责任。因此二被告应当对本案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越酒店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认可。甲乙双方已按该合同实际履行。被告吴越酒店公司当庭提交本院(2015)杏民初字第0096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其答辩内容,被告吴越酒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袁某某,2014年袁某某签订转让股份协议,司机王同青作为被告吴越酒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被告吴越酒店公司的股权权利人尚不明确。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的观点。被告吴越酒店公司的股权权利人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且属于明确状态。被告电力银龙酒店对被告吴越酒店公司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山西国际电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山西国际电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银龙酒店的主管部门,被告山西国际电力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银龙酒店为企业非法人。2009年,甲方山西国际电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太原市吴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丙方山西江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乙方承包甲方位于太原市东辑虎营37号的银龙酒店,承包内容为银龙酒店一至十四层及相关配套区域的经营权,承包经营期为10年,自2009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止。承包金为每年人民币240万元。丙方对乙方的承包经营产生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纠纷发生在被告吴越酒店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原告刘嘉玉经工友介绍,于2014年12月入职被告吴越酒店公司承包经营的银龙酒店厨房担任主厨,月工资8000元。2015年7月31日,经被告吴越酒店公司时任经理白某某在《银龙大酒店(太原市吴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欠厨房工作人员2、3、4、5月份工资明细》签字确认欠付原告2015年2月至3月工资12000元,在该工资明细表上还加盖有“银龙大酒店办公专用章”字样公章。因被告吴越酒店公司经营状况不佳,原告离职后索要报酬无果,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普通民事纠纷处理。��案被告吴越酒店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聘用原告在其厨房工作,被告吴越酒店公司是原告的用工主体,原告实际付出了劳动,被告吴越酒店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欠薪实属不该。关于原告主张的工作时间及欠酬数额,有被告吴越酒店公司时任经理白某某的签字确认,被告吴越酒店公司虽不认可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本案原告工作事实发生在银龙酒店由被告吴越酒店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其劳动报酬应由被告吴越酒店公司来支付,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吴越酒店公司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组织,应对其经营期间的民事活动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其内部股权纠纷及实际控制人争议不能成为其对外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抗辩理由,故被告吴越酒店公司辩称因实际控制人被逮捕、本案��中止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原市吴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嘉玉劳动报酬1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嘉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刘嘉玉已预交),由被告太原市吴越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 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段英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