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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终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袁某、杨某等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杨某,潘某

案由

私分国有资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终字第00842号抗诉机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原系石家庄金刚内燃机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石家庄金刚轴瓦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2012年7月12日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辩护人李久航,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原系石家庄金刚轴瓦有限责任公司党支部书记、经理。辩护人邓群生,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原系石家庄金刚轴瓦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科长。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杨某、潘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一案,于2015年6月11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抗诉机关即原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袁某、杨某、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齐丙正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袁某、杨某、潘某及原审被告人袁某的辩护人李久航、原审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邓群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06年10月至2011年4月,担任石家庄金刚轴瓦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的被告人袁某,与担任该公司党支部书记、经理的被告人杨某,违反国家规定,指派担任该公司财务科长的被告人潘某将处理废料等收入私自截留,设立“小金库”,并以各类奖励、劳务费等名义集体私分给该公司职工,其中袁某在任期间私分金额共计966427.08元;杨某在任期间私分金额共计433667.58元;潘某在任期间私分金额共计747501.08元。2、2009年12月至2011年3月,担任石家庄金刚轴瓦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经理的被告人袁某违反国家规定,使用河北七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虚开的劳务费发票入账的方式套取现金,并以劳务费、加班费等名义集体私分给该公司职工1712638.60元。上述事实,有证人何某、曹某、栗利娟、宿某、王某、李某、张某、胡某、肖某、刘某甲、宋某、常某、赵某、刘某乙、韩某、郭某的证言及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相关书证、任职和职责证明、归案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足以证实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袁某、杨某、潘某作为国有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个人,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被告人杨某、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袁某、杨某、潘某犯罪情节轻微。被告人袁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和辩护人所提其他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撤销本院(2012)长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袁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2、被告人袁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3、被告人杨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4、被告人潘某犯私分国有资产罪,免予刑事处罚。原公诉机关抗诉提出:1、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某、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属认定量刑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不应认定为从犯。2、认定被告人袁某、杨某、潘某犯罪情节轻微,属认定量刑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琦轻。原审被告人袁某、杨某、潘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其行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且抗诉机关及上诉人对此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如下: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相关供述1、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供述,我2001年3月至今任金钢集团董事、副总经理,其中在2006年9月兼任轴瓦公司董事长,2009年2、3月份任轴瓦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轴瓦公司是金钢集团下属的全资子公司,是独立法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是国有独资公司。轴瓦公司所有职工的人事关系和劳动关系都由金刚集团管理,职工的工资、加班费等各种收入由集团公司每月核定工资总额数进行核发,不足部分报集团公司核批。集团公司对下属部门及子公司的职工工资等各种收入有规定,集团公司每年都下发一个《经济责任制考核办法》,按照《考核办法》规定,集团给各个部门及下属分厂、子公司都分别制定了本年度考核指标,考核指标主要有销售收入、利润、上缴利费等项目。集团公司按照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制定一个工资系数,然后核定出各部门的工资总额数,各个部门按照这个计算出的工资总额数进行二次分配。工资总额数包括在职职工和临时工的各项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加班费、奖励等。除了集团公司核定的总额外,如果超出核定的工资总额,必须向集团公司打报告,经过集团公司批准后发放。集团公司给轴瓦公司核定工资总额后,我们轴瓦公司经办公室主任曹某具体负责工资核算工作,我们管理人员的工资是集团公司统一规定的,一线工人的工资是计件工资。我们是独立法人,有自己独立的财物,集团公司只是每月给我们核定一个工资总额数,并不给我们钱,而是由我们根据这个工资总额数在自己的财物账目中支付。大多数情况轴瓦公司自己计算的工资总额数都要超出集团给我们核定的工资总额数,或多或少。个别几次给集团打报告,集团批复过。其余的都没有打报告批复。2009年12月我让主管生产的副经理杨雪涛找家人力资源公司给我们开具劳务发票。杨雪涛和曹某找了河北七海人力资源公司给我们开劳务发票,这家公司给我们空开劳务发票,我们支付他5%左右的税点,我们之间没有任何劳务派遣业发生。说白了就是让这个公司给我们开发票,我们用发票下账后可以支出钱给职工发超出集团公司核定的工资总额那部分。我对河北宏泰司法会计鉴定中心鉴定虚开劳务费发票方式涉嫌累计私分国有资产1712638.68元无异议。我认同审计结果。我们发放超出集团公司核定工资总额部分的内部程序是,首先曹某作为经办人在劳务票上签字,然后交给主管生产的副经理张某审核签字后交给我批准下账。由出纳栗利娟进行发放。轴瓦公司有账外资金,其实就是小金库,我到轴瓦公司任董事长后就有这个小金库。都是公款。主要是卖废品的收入及外协加工收入、卖水收入,出租门脸、收门脸电费、集团拨付给轴瓦公司的一些生产性奖励等收入。帐外资金先后有四个人负责过,分别是财务科长潘某、何某、经办室主任曹某和出纳栗利娟。帐外资金用于给职工的各种奖励,劳务费是其中一大项,其他的就是一些诸如业务费、办公费、招待费、汽车费、差旅费等费用。给职工的奖励主要有过节费、新产品开发、技改、技措的奖励、销售奖励、加班费等。我们轴瓦公司有自己的奖励办法,规定了新产品开发、技改、技措、销售等方面的奖励标准。各部门根据奖励办法规定造表,然后再班子会上研究确定,最后我和总经理杨某审核签字同意后,再交给小金库负责人发放。根据河北宏泰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我在任时小金库支付奖励718268.08元,劳务费322219元,其中集团公司拨款是74060元、工会困难补助拨入款94200元,共计966427.08元。对此我没有异议。集团公司设立账外资金并用账外资金给职工发放奖励的事没有给集团公司或者集团公司领导汇报,也没有获得集团公司的批准。这样做不符合集团公司的规定。不符合规定我们还要这么办是因为集团规定的和实际生产经营状况不符合,轴瓦这几年生产增长了三倍,但是集团给的工资总额只增长了40%左右,落后于生产增长,我不能让职工白干活,所以才使用这个办法,初衷是为了公司的发展。2、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供述,我1977年到金刚集团参加工作,2006年9月至2009年2月初在石家庄金刚瓦轴有限责任公司任书记、总经理。轴瓦公司是金钢集团下属的全资子公司,是独立法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是国有独资公司。轴瓦公司职工工资、加班费等各种收入由集团公司每月核定工资总额数进行核发,不足部分报集团公司核批。集团公司每年都下发一个《经济责任制考核办法》,按照《考核办法》规定,集团给各个部门及下属分厂、子公司都分别制定了本年度考核指标,考核指标主要有销售收入、利润、上缴利费等项目。集团公司按照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制定一个工资系数,然后核定出各部门的工资总额数,各个部门按照这个计算出的工资总额数进行发放。工资总额数包括在职职工和临时工的各项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加班费、奖励等。除了集团公司核定的总额外,根据集团公司每年下发的《考核办法》,如果超出核定的工资总额,必须向集团公司打报告,经过集团公司批准后发放。轴瓦公司我接手时有小金库,都是公款,小金库的开源主要是处理加工产品所产生的铜屑、铝屑等下脚料的收入。我在任时财务科长潘某负责帐外资金账目记载和保管。帐外资金用于给职工的各种奖励是其中一大项,有过节费、新产品开发、技改、技措的奖励、销售奖励等。其他的支出我不太清楚。我们轴瓦公司有自己的奖励办法,规定了新产品开发、技改、技措、销售等方面的奖励标准。各部门根据奖励办法规定造表,然后我和董事长袁某签字,再交给潘某发放。根据河北宏泰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我在任时小金库支付奖励433667.58元。我认同审计结果,没有异议。根据审计报告我在职期间有我本人签字的各类奖励支出共计288508.71元,我认同审计结果,没有异议。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供述,我2006年10月至2009年10月在石家庄金刚瓦轴有限责任公司任财务科长。轴瓦公司是金钢集团下属的全资子公司,是独立法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轴瓦公司职工工资、加班费等各种收入由集团公司每月核定工资总额数进行核发,不足部分报集团公司核批。集团公司每年都下发一个《经济责任制考核办法》,按照《考核办法》规定,集团给各个部门及下属分厂、子公司都分别制定了本年度考核指标,考核指标主要有销售收入、利润、上缴利费等项目。集团公司按照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制定一个工资系数,然后核定出各部门的工资总额数,各个部门按照这个计算出的工资总额数进行二次分配,工资总额数包括在职职工和临时工的各项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加班费、奖励等。除了集团公司核定的总额外,根据集团公司每年下发的《考核办法》,如果超出核定的工资总额,必须向集团公司打报告,经过集团公司批准后发放。轴瓦公司有帐外资金,其实就是小金库,都是公款,2006年10月到2009年9月,我到轴瓦公司任财务科长后就接管这个小金库,小金库的收支、记账都有我负责。帐外资金来源主要收入是处理制造产品过程中产生的边角预料收入,还有出租门脸、外协加工、卖水、还回借款、集资转入款等收入。公司的帐外资金用于给职工的各种奖励、劳务费是其中一大项,其他的就是一些职工的福利支出、业务费、办公费、招待费、汽车费、差旅费等费用。给职工的各种奖励主要有过节费、新产品开发、技改、技措的奖励、销售奖励等。我们轴瓦公司有自己的奖励办法,规定了新产品开发、技改、技措、销售等方面的奖励标准。各部门根据奖励办法规定造表,最后报董事长袁某和总经理杨某审核签字后,再交给我发放。根据河北宏泰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我在任时小金库支付各种奖励551332.08元,劳务费196169元。我对此没有异议,我认同审计结果。各种奖励每笔都有董事长袁某的签字,奖励大部分杨某总经理也签字。劳务费都由袁某签字发放。国有公司不允许设立账外资金,发放账外资金肯定也不允许。集团公司设立账外资金并用账外资金给职工发放奖励、劳务费集团肯定不会批准的。也没有给集团公司或者集团公司领导汇报过。二、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证实,我是2009年10月份从石家庄金刚内燃机零部件集团有限公司资材部调到轴瓦公司财务科任科长至今,负责轴瓦公司财务的全面工作,同时记载总分类账、往来账、费用明细账、固定资产账。轴瓦公司有帐外资金,来源主要是制造产品过程中产生的边角余料的收入。我2009年10月至2009年12月负责这个小金库。小金库的收支、记账都有我负责,主要用于给职工的各项奖励、业务招待费、差旅费等;2009年12月份轴瓦公司找了河北七海人力资源公司给我们开具劳务发票,我们用劳务发票下账给职工发放超出集团公司核定的工资总额的部分,双方并未发生劳务派遣业务,我们支付5%的税点。从2009年12月开始一直持续到今年的3月份,一共开具180余万元的发票,扣除8万多的税点,剩余是170万多元。其证实的其他情况与三上诉人一致。2、证人曹某证实,我2005年12月至今任轴瓦公司经办室主任。轴瓦公司有帐外资金,2009年12月份到2010年2月我接管了小金库,是袁某董事长安排的我接管的,2010年2月以后小金库交给出纳栗利娟接管。轴瓦公司有帐外资金,来源主要是制造产品过程中产生的边角余料的收入,用于给职工的各项奖励,主要有过节费、新产品开发、技改、技措奖励、销售奖励等;2009年底袁某董事长让找个人力资源公司给开具劳务发票,用劳务发票入账的方式解决超出工资总额发放的部分。后在网上搜索到河北七海人力资源公司,该公司给我们空开具劳务发票,我们给他5%的税点;从2009年12月开始一直持续到今年的3月份,一共开具180余万元的发票,扣除8万多的税点,剩余是174万多元。其证实的其他情况与三上诉人一致。3、证人栗利娟证实,我2009年3月份至今任轴瓦公司财务科出纳。轴瓦公司有帐外资金,我2010年2月底接管,小金库的收支、记账都由我负责。帐外资金的来源主要是处理制造产品过程中产生的边角余料的收入,用于给职工的各种奖励、业务招待费、差旅费等;2009年12月找了河北七海人力资源公司,该公司给我们空开具劳务发票,我们给他5%的税点;从2009年12月开始一直持续到今年的3月份,一共开具180余万元的发票,扣除8万多的税点,剩余是174万多元。其证实的其他情况与三上诉人一致。4、证人宿某证实,我2006年10月至2011年7月初任轴瓦公司副总经理。轴瓦公司有帐外资金,我知道先后由财务科长潘某、何某、经办室主任曹某管理过。帐外资金的来源主要是卖废料的收入,用于给职工的各种奖励、业务招待费等。我负责技术奖励这方面,我造表签字,杨某和袁某审核签字。有次班子会上袁某好像说过找个公司开票给职工开劳务费。其证实的其他情况与三上诉人一致。5、证人王某证实,我2006年底至2009年2月份任轴瓦公司销售科科长,2009年3月至今任轴瓦公司主管销售副经理。轴瓦公司有帐外资金,先后由财务科长潘某、何某、经办室主任曹某和出纳栗利娟管理过。用于给职工的各种奖励等。我负责销售奖励,在我任销售科长时由我造表签字,由杨某和袁某审核签字。我任主管销售副经理后,我造表签字,常务副经理李某和袁某审核签字。我从来没有听说过河北七海人力资源公司。我不知道从2009年12月至2011年3月我们公司从这个公司虚开劳务费发票逃出现金给职工已加班费、劳务费名义发放的事。其证实的其他情况与三上诉人相符。6、证人李某证实,我2009年12月至2010年12月在轴瓦公司担任常务副经理职务,2010年12月至今担任副经理并兼任党支部书记职务。2011年2月份曹某让我在一张劳务费发票上签字,用于解决超额发放工资问题。曹某说袁某同意这样做。其证实的其他情况与三上诉人相符。7、证人胡某证实,我是2006年担任轴瓦公司担任技术科长,我们收入分两部分,一部分叫工资,有轴瓦公司统一办理工资卡,钱打到卡上。一部分是现金收入,有过节费、加班费、技术奖励等。由个人到财务室领取。过节费100-200元不等,加班费根据实际天数计算,技术奖励由宿某依照我们公司技术奖励办法核定奖励数额。公司如何下账,下到什么账上不清楚。8、证人肖某、刘某甲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证人胡某证实内容相一致。9、证人宋某证明:2009年任双金属套组长,个人收入分两块,一是工资收入,单位统一办理建行卡,工资打在卡上。另一部分过节费,电话费以现金支付,个人到财务签字领取。一般逢年过节发1000-200元不等,电话费每年300元。这部分现金轴瓦公司从哪里支付本人不清楚。公司集体给职工办理工资卡,我的工资分两块,一是基数工资1800元/月,二是劳务费,数额不等,据我了解集团公司给轴瓦公司限定公司总额,不让超额发放,我们公司经常超出,劳务费就是超出部分,实际也是工资,只是换个名字,具体财务如何走账,是否向集团公司请示,我不清楚,我们公司一线职工的工资都是这样发放的,包括临时工。10、证人常某、赵某证言:其证言与证人宋某证明相一致。11、证人张某证实,我2009年12月调到轴瓦公司担任副经理,主管生产工作。轴瓦公司实际发放的职工工资总是超出集团公司核定的工资总额数,工资不够发,董事长兼总经理袁某让我和曹某找个人力资源公司给开具劳务发票,用劳务发票入账的方式解决超出工资总额发放的部分。河北七海人力资源公司给我们空开具劳务发票,我们给他5%的税点。其证实的其他情况与三上诉人相符。12、证人武某证实,2009年年底的时候,我在担任河北七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经理期间与石家庄金刚轴瓦有限责任公司开具过劳务费发票。是轴瓦公司办公室主任曹某跟我们联系的谈的。我们按5%扣点。实际上就是我们向他们出售发票。金刚轴瓦有限公司从2009年年底至今,基本上每月都从我公司开劳务费发票,每个月的金额不定,有6万的,有8万的,最高有12万的。13、证人刘某乙证言,我是2004年4月被任命为金刚集团董事、总经理的,轴瓦公司是建工集团下属全资子公司,独立法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也是国有独资。集团公司每年都下发一个《经济责任制考核办法》,按照《考核办法》规定,集团给各个部门及下属分厂、子公司都分别制定了本年度考核指标,考核指标主要有销售收入、利润、上缴利费等项目。集团公司按照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制定一个工资系数,然后核定出各部门的工资总额数,各个部门按照这个计算出的工资总额数进行二次分配。工资总额数包括在职职工和临时工的各项收入的总和,包括工资、加班费、奖励等。除了集团公司核定的总额外,如果超出核定的工资总额,必须向集团公司打报告,经过集团公司批准后发放。轴瓦公司有过超出集团核定的工资总额数发放的情况,他们公司打过报告,我也曾签过字,如果不打报告我们就认为不存在超发的情况。按照国资委的安排,我们公司在2010年启动了公司改制工作,由国企改制为非国企,职工从国有××企业职工,国有企业解除原来的劳动关系。企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计算方法是改制前12个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的工龄计算。而轴瓦公司前12个月超发金额较大,如果按照集团公司给他核定的工资计算,职工得到的补偿金就会很少,轴瓦公司为让职工不损失超发的这部分补偿金,给集团打了这个报告(你们出示的报告),我印象是轴瓦公司何慧杰拿报告找的我,说轴瓦公司超发工资比较大,如过这部分不记算入补偿金,怕影响职工稳定和生产经营秩序,因为职工不知道有超发的情况。我考看到轴瓦公司超发已经是既成事实,如果不将这部分计算入职工的补偿金,确实存在影响职工情绪稳定和企业经营秩序的情况,所以出于这些考虑我就批示将超发部分计算进入补偿金。我的批示嫩明确,就是仅仅计入补偿金计算使用,并没有认可他们超发合理正确。轴瓦公司超发的这部分钱从哪里来的我不知道,他们以什么方式支付超发的这部分工资我也不知道。轴瓦公司打这份报告前我不知道轴瓦公司有这部分超发的钱。14、证人韩某证言:2000年12月我任集团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2004年任集团公司党委工作部部长,2007年任集团公司综合部部长至今。工资管理是人力资源部负责的一项工作,我们按照集团公司的每年度考核办法规定,计算出集团下属的各个部门及分厂、子公司的公资总额数,然后按照程序报批发放。集团公司每年都下发一个《经济责任制考核办法》,按照《考核办法》规定,集团给各个部门及下属分厂、子公司都分别制定了本年度考核指标,考核指标主要有销售收入、利润、资产保值增值、上缴利费、工资总额等项目。关于工资总额是与其经济指标完成情况挂钩考核的。一般来讲,集团公司按照各部门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制定一个工资系数,用销售收入乘以这个系数得出各部门的工资总额数。各部门的工资总额就是集团公司依据《考核办法》给各个部门指定工资总额,各个部门再按照这个工资总额在部门进行二次分配。工资总额就是各个部门的所有职工(包括在职职工和临时工)的工资、奖金、加班费等所有应发给职工的钱。金刚轴瓦公司是金刚集团下属全资子公司,他们工资的发放也是按照我上面讲到的办。如果超出必须向集团公司打报告批准。集团公司给下属各部门核定工资总额数是每个月已核定。轴瓦公司必须按照集团公司核定的工资总额数发放,不得超出私自发放,如果超出必须向集团公司报告批准后执行。他们有过超出打报告的情况,我们综合部有底可查。除此之外是否还存在超额发放不打报告的情况我就不知道了。如果超出工资总额数不打报告就是违规,集团公司是不允许的。轴瓦公司有内部的考核办法,轴瓦公司按照内部的考核办法计算超出集团核定的工资总额,他必须向集团公司打报告,不能私自超出发放。设立账外资金肯定是违规,所有国有单位都不允许设立账外资金。15、证人郭某证言:1999年任金刚集团办公室主任,2004年任集团公司的副总经济师,分管企业管理考核工作,2008年至今任总经济师,让负责企业管理考核工作。其证实的情况于证人韩某相一致。三、其他证据1、河北宏泰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证实石家庄金刚瓦轴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10月7日至2011年4月6日期间通过隐匿隐私收入私设“小金库”发放各类奖励支出及劳务费966427.08元,通过虚开劳务费发票方式涉嫌累计私分国有资产1712638.68元,以上合计2679065.68元。2、另有轴瓦公司小金库发放各类奖励和劳务费的部分凭证、金刚集团关于经济责任制考核办法的规定。3、改制期间轴瓦公司给金刚集团公司所答的报告及批示。4、河北七海人力资源咨询有限公司虚开给轴瓦公司的劳务费发票。5、被告人袁某、杨某、潘某基本情况和工作履历、职责证明、退交赃款证明、归案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杨某、潘某身为国有企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违反国家规定,以单位名义将国有资产集体私分给企业职工,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应依法予以惩处。三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其们的行为不违反国家的法律规定,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杨某、潘某听命于袁某,其中杨某只参与了部分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而潘某只是一个执行者,原判认定二人为从犯并无不当,故对原公诉机关对此所提抗诉理由不予采纳。另考虑到三上诉人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及方法虽然违反了国家及企业的相关规定,但主观上确是为了提高企业职工较低的工资收入,从而激发职工的工作热情,促进企业的进步和发展。目的良善。原判认定三上诉人犯罪情节轻微亦并无不当,对原公诉机关对此所提抗诉理由亦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斌审判员 裴卫华审判员 张立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