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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0052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灵璧县招标采购中心驾驶员,住灵璧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灵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灵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灵璧县看守所。辩护人单计余,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5)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单计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灵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被告人徐某甲以给田某、徐某乙介绍灵璧县老县委旧城改造、渔沟镇仿古门楼工地和“万达广场”等工程为名,骗取田某、徐某乙现金共计8万元。所得赃款被其用于个人开支或挥霍。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不持异议,提出: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2013年5月诈骗田某的2万元应认定为借款;二、指控徐某甲诈骗徐某乙3万元,其中的2万元已还,另外1万元没有虚构事实,均不应当认定为诈骗;三、被告人主动退赃,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8月份左右,被告人徐某甲以义乌开发商来灵璧洽谈灵璧县老县委旧城改造工程业务,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徐某乙人民币1万元。同年9、10月份,被告人徐某甲以义乌开发商来灵璧洽谈灵璧县老县委旧城改造工程业务,需要招待费为由,又骗取田某人民币1万元。二、2014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徐某甲再次以给田某和徐某乙介绍灵璧县渔沟镇仿古门楼工程和尤集镇水泥路工程为由,骗取二人人民币2万元。三、2015年春节前,田某找到被告人徐某甲询问老县委旧城改造工程情况,徐某甲向其谎称春节后就可以开工。同年3月份,田某再次找到徐某甲询问工程情况,徐某甲以该工程不赚钱,给其介绍“万达广场”为由,再次骗取田某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亲属退还给田某8万元,田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某甲供述,被害人田某、徐某乙陈述,证人何某、刘某、汪某证言,手机短信照片,《户籍证明》、《出警经过》、《前科证明》、《借条》、《工程情况说明》、《银行卡交易记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明,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2013年5月诈骗田某的2万元以及辩护人提出双方系借款性质,不应当认定为诈骗。经查,被害人田某陈述证明,2013年5月被告人向其借款2万元用于结婚和租房子,该陈述与被告人徐某甲供述可以相互印证;田某陈述还证明,徐某甲结婚前已归还给其1000元。据此可认定双方的行为属于民间借贷关系。虽然2014年7月,田某向被告人徐某甲索要欠款时,徐某甲以给田某跑灵璧县老县委旧城改造工程,欠款当做活动经费为名欺骗田某,但这并不能改变双方的借款关系性质,且被害人田某陈述证明,被告人徐某甲承诺办不成仍还钱。故公诉机关上述指控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徐某甲诈骗徐某乙3万元,其中的2万元已还,另外1万元没有虚构事实,均不应当认定为诈骗。经查,一、被告人徐某甲以介绍渔沟镇仿古门楼工程、尤集镇水泥路工程为名骗取徐某乙2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徐某乙陈述、被害人田某陈述及被告人徐某甲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虽然被告人徐某甲供述该款已归还给徐某乙,但徐某乙予以否认;辩护人提出徐某甲之妻汪某证明其从银行卡上取款2万元,有用于归还徐某乙的可能,但辩护人提供不出该款已归还的相关凭证。故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徐某甲以介绍灵璧县老县委旧城改造工程业务需要活动经费为由,骗取徐某乙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有被告人徐某甲供述、被害人徐某乙陈述、被害人田某陈述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该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现金6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海代理审判员  张凌宇人民陪审员  张贺群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 员代  雅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