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后勤部营房处与陶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后勤部营房处,陶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1099号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后勤部营房处。负责人:贾某某。职务:营房处长。委托代理人孙红义,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闯,男,汉族,某部队助理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陶某某,男,汉族,44岁。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后勤部营房处诉被告陶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后勤部营房处的委托代理人孙红义、王闯,被告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开封市鼓楼区魏都路C**号门面房,租赁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止,现租赁期限已届满,原告已于2015年6月15日向被告下达腾房通知,但被告拒不搬出房屋,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陶某某搬出开封市鼓楼区魏都路C**号门面房;2、被告陶某某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后勤部营房处支付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搬出房屋之日止期间的租金(按年租金1638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存在欺诈行为,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部队用房只能用于军队需要,不能对外租赁,如果需对外租赁,需要办理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办理后才能对外租赁。因原告未告知被告该房屋处于违法状态或随时有可能收回的情况租赁给被告,使被告对房屋进行大量投入,对此损失被告要求原告进行赔偿。根据合同约定,对于合同解除原告需提前三个月向租赁户告知,而原告在合同到期前1个月左右就要求被告腾房,使被告丧失是否继续租赁的权利。对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的极大损失,要求原告赔偿。且合同中一些条款明显有失公平,对不公平的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条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8日签订了济豫(2014)魏都路C**号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开封市魏都路C**号门面房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用途:经营绿源电动车。租赁期限为自2014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租金为年租金人民币16380元。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租户在不影响使用安全的前提下,确需进行改造、装修、增扩固定设施的,必须征得原告书面同意,费用自理,权属归原告所有,租赁期满或解除合同时,必须无偿交给原告。合同第八条第(五)项约定,合同到期前一个月,书面告知被告是否续租。合同第九条约定,租赁期满,合同解除。2015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根据总部《关于进一步从严规范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军区《济南军区空余房地产违规租赁问题整治实施方案》要求,原告所有租赁项目到期后不再续租,合同到期前1个月下达书面通知,商户自接到部队书面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无条件将所承租的房地产交还部队。部队按各租赁户实际使用时间计收房租,退还租赁保证金,其他互不补偿。通知中,原告要求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前将所租房舍腾空交还部队。2015年6月1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下发通知,要求被告将所租房舍腾空交还部队。2015年9月18日,原告对被告所租房屋停止供应水、电。另查明,被告的房租支付至2015年5月17日止。以上事实有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腾房通知、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前一个月,原告明确通知被告不再续租,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无条件腾出房屋,符合合同约定,属于合同届满、合同自动解除的情形。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搬出出租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陶某某支付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搬出房屋之日止期间的租金(按年租金1638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于2015年9月18日对被告租赁房屋停水停电,致使被告不能正常营业,被告应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按年租金1638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腾房占用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陶某某将承租的位于开封市鼓楼区魏都路C**号门面房腾空交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后勤部营房处;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陶某某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后勤部营房处支付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8日止的房租5460元;案件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原告承担10元,被告承担50元(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振玲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