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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淳商初字第189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吴晓辉与吴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晓辉,吴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897号原告:吴晓辉。被告:吴建平。原告吴晓辉与被告吴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吴建平归还借款4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85%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2015年12月1日为509.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于庭审中变更利息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42000元自2015年9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6%计算的逾期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被告吴建平多次向原告吴晓辉借款,金额总计42000元。2015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补写欠条一份,并承诺借款于2015年9月1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如约还款,故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晓辉借款42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2元,减半收取431元,由被告吴建平负担。原告吴晓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吴建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2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黄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江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