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树礼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住滦平县。2014年8月22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9月22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9月21日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滦平县兆丰矿业公司征用滦平县小营乡二道湾子村村民用地建设厂房,其中需占用村民张某某1.18亩稻池地,同年6月30日张某某与该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占1.18亩稻池地的补偿款为8260元。同年9月下旬,张某某在未领取补偿款的情况下,找到该公司负责人强行索要占稻池地补偿款18万元,扬言如果该公司不满足其要求就到相关部门告发该公司,该公司为避免因此导致停产停业,迫于压力,经过与张某某本人协商,除正常给付征占张某某稻池地补偿款8260元外,另外给付张某某5016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滦平县兆丰矿业公司征用滦平县小营乡二道湾子村村民用地建设厂房,其中需占用村民张某某1.18亩稻池地,同年6月30日张某某与该公司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占1.18亩稻池地的补偿款为8260元。同年9月下旬,张某某在未领取补偿款的情况下,找到该公司负责人强行索要占稻池地补偿款18万元,扬言如果该公司不满足其要求就到相关部门告发该公司,该公司为避免因此导致停产停业,迫于压力,经过与张某某协商,除正常给付征占张某某稻池地补偿款8260元外,又制作一份虚假协议,给付张某某土地和树木补偿款50160元。案发后,张某某将赃款50160元退还给滦平县兆丰矿业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夏天的时候,兆丰矿业占地,占了我家1.18亩稻池地,兆丰矿业按每亩1400元给我们的补偿,先补偿5年。我当时不同意补偿条件,嫌少就没签字,兆丰矿业的人找我做工作,我一直也没答应。后来村主任田某某又找我说的,我才与兆丰矿业公司签了《土地租赁补偿协议》,协议规定给我1.18亩稻池地补偿款8260元。我嫌稻池地给的补偿少,田某某和任总答应多给我弄点,按小片开荒给我点钱,这样就又签了一份《一次性补偿协议》,内容大致是:兆丰矿业公司占我在李沟西坡的地及树木补偿款共计50160元,我签完字后,就领了50160元出来,他们不给我这笔钱我就不同意征我的地。二、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26日,我公司决定在小营乡二道湾子村建选厂、尾矿库,涉及村里占用村里的土地,我们按照山地每亩每年补偿1000元、稻田每亩每年补偿1400元,多数群众都同意这样补偿。征地过程中,需要占用张某某家稻田1.18亩,开始时张某某不同意,后来通过做工作他同意了,并于2013年6月30日签订了协议,可张某某一直不去领钱,我们催他他也不去。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张某某找到我,跟我说我们的征占地办的手续不全,他的土地给那些钱不行,应该给他18万,要是不给就去告我们去。当时我们的手续没有办齐,又急于早日生产,我们花了那么多的资金,怕他告状把我们的工程给停了,我找到田某某,把张某某要钱的事和他说了,让他给张某某做工作。2013年10月3日,张某某去我公司再次向我索要钱财,并称不给就去告状,没办法我就把田某某找去给张某某做工作,张某某不听,执意要钱,我们迫于压力,同意给他5万元,由于没有名目,他说给他做点小片开荒,弄点树木,于是我们就在李沟西坡虚拟了5亩小片开荒、336棵树木,给他做了50160元的虚拟协议,张某某签了字,我签了字,他才答应不去告状。2013年10月7日,张某某去我公司把他的占地款8260元和敲诈的50160元给领了回去。当时我们怕他去告状,就没有报案,可张某某得寸进尺,今年4月份我公司爆破,把村民房子给震了,张某某依然对我们狮子大开口,我们按照物价局评估的2倍去补偿,他还是不同意,操持百姓上访、找记者,说我们违规操作,告黑状,意图再次敲诈。三、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魏某某、孙某甲三人的证言均证实,张某某跟兆丰矿业要钱,并称如果不给,就去有关部门告矿上手续不全的事。因为矿上怕张某某告状导致停产,损失太大,经村主任田某某与张某某协商,最后兆丰矿业除了正常给张某某8620元补偿款外,又给了张某某50160元,并签订协议,张某某将两笔款领走。2、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月份,兆丰矿业外事经理任某某找我,让我帮矿上跟我们村民协调征用稻池地的事,我组织召开了村民代表会,同意矿上的补偿标准。大约在6月底,涉及到占地的家庭都与矿上签了补偿协议,并按协议数额领了补偿款。过后任某某找我说张某某签了协议没领钱,这会又找矿上要求除了正常补偿之外再给他10多万块钱,矿上要是不给,就上有关部门告兆丰矿业手续不全的事,矿上害怕他真的告状,就让我帮忙协调这事,我答应了。后来我去张某某家跟他商量,张某某让我别管这事,反正矿上不给他提外要的这10多万块钱他就不让矿上占他的地,还要到有关部门去告矿上手续不全的事。我把张某某的态度告诉了任某某,任某某表示不能让张某某告状,否则企业停产损失太大了,不行就给张某某点钱,但别太多了,花钱买平安吧,并让我找张某某做工作协商这事。我又找了张某某两次,跟他说矿上同意出点钱摆平此事,张某某也答应了。大约在去年10月份的时候,我开车拉张某某到兆丰矿业找任某某,他俩谈的,我就走了。过后我听任某某说与张某某谈好了,矿上除了占地款再给张某某5万块钱,并且签了协议,张某某也表示不再告矿上手续不全的事了。后来,我又听说张某某还在我们村显摆多要钱的事了。矿上占张某某家1.18亩稻池地,地点在村部东侧100多米,我们村李沟西坡没有张某某的承包地和荒山,李沟西坡是我村一组和二组的,张某某是七组的村民,李沟西坡跟他没关系。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嫌8000多块钱的补偿款少,在大街上就嚷嚷说兆丰公司得给他十万、二十万的,要不他就告兆丰手续不全,后来我遇见张某某他总是说这些话。没过多久,张某某在一次闲聊天的时候,就说他多要出50000多块钱,谁要不信他能给谁证明,这时候我才知道张某某真的从兆丰矿业又得了50000多块钱。四、书证1、2013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滦平县兆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补偿协议》以及2013年10月7日张某某领取补偿款的收条;证实张某某签订补偿协议及领款情况。2、2013年10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与滦平县兆丰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一次性补偿协议》以及2013年10月7日张某某领款收条,证实张某某签订协议及领款情况。3、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信,证实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4、2014年9月22日滦平县兆丰矿业公司出具的领款条,证实张某某已将赃款退还。5、滦平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同意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张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已将赃款退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对被告人张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芬然人民陪审员 孙小拂人民陪审员 张友军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雯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