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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徐国豪、张四珠等与佛山市雄峰骏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豪,张四珠,佛山市雄峰骏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092号原告徐国豪,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657。原告张四珠,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640。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高峰、刘希,均系广东中天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雄峰骏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000080896。法定代表人莫伟。委托代理人梁敏仪,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告徐国豪、张四珠诉被告佛山市雄峰骏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风汽车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春桂独任审理,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国豪、张四珠当庭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对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表示不参与本案庭审,本院于当日作出(2015)佛城法民一初字第2092-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希、被告佛山市雄峰骏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敏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9日23时05分,本案死者徐兆康驾驶车辆行驶至佛山市禅城区张槎镇上朗立交桥路段时,因大雨天气视线不良且路面湿滑,所驾车辆与路中水泥护栏发生碰撞。事故发生时,死者徐兆康未系安全带,方向盘内安全气囊也未弹出,死者胸部与方向盘发生直接碰撞,致创伤性休克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现场查勘后认定,死者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对事故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32395元,死亡赔偿金603858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00000元,共计人民币739253元。原告认为,死者徐兆康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交警部门认定其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但事故发生时,死者并未超速行驶,即使未系安全带,但如安全气囊能正常弹出,将在极大程度上避免徐兆康当场死亡的事故后果的发生。因此,死者醉酒驾驶、大雨天气视线不良和路面湿滑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死者未系安全带和安全气囊未弹出,是造成事故后果的主要原因。死者所驾车辆系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生产,2006年5月13日由被告向死者出售,购车后维修保养均由被告完成。事故发生时,车辆安全气囊没有弹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导致徐兆康死亡的原因之一,被告作为事故车辆销售商,应对徐兆康死亡承担30%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人民币221775.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涉案车辆的SRS“SupplementalRestraintSystem辅助约束装置”空气囊(以下简称“气囊”)存在质量缺陷及气囊的质量缺陷与徐兆康的死亡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相反,现在有证据足以证实在本案中导致受害人死亡的原因是受害人醉酒驾驶车辆及未按规定系扣安全带。由于涉案车辆在投入流通时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证明两原告系死者徐兆康的父母。3、购车发票,车辆登记证。证明涉案车辆由被告出售。4、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涉案事故是由徐兆康驾驶车辆撞击桥面水泥护栏所导致。所驾车辆为本案涉案车辆。5、死亡证明,尸检报告,证明徐兆康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死亡的原因为胸部撞击休克死亡。6、由车辆损失评估机构在定损时拍摄的车辆损坏照片,右下角最后一张显示涉案车辆方向盘的气囊没有弹出。7、徐兆康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注销证明。证明本案死者徐兆康为佛山常驻居民,赔偿金额应按照佛山的标准。8、两张保险公司的车辆维修记录。证明该记录显示2006年11月11日由被告对涉诉车辆的方向盘总成进行了更换。被告举证如下:1、汽车公告产品主要技术参数。证明产品通过检测,没有质量缺陷。2、出厂合格证。证明产品通过国家检测,没有质量缺陷。3、用户手册(SRS气囊系统)。证明气囊展开条件。里面明确说明了气囊的弹出是要有一定的角度和气囊的起爆条件。4、维修记录。证明原告并没有定期保养,且保养跟维修也没有一直在我们专营店进行。且车辆是有安全指引,需要定期保养,但该车辆保养的频率次数并没有达到安全指标。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涉案现场照片两张和现场勘查笔录四页。本院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亦认可其真实性。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虽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与被告提交的证据4维修记录,是对应的,故本院认可其真实性。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亦认可其真实性。关于本院调取的证据,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徐兆康从被告处购得颐达牌轿车一辆,价格125000元,并于2006年5月15日进行了机动车注册登记,车牌号粤E×××××,登记所有人为徐兆康。2015年7月9日,徐兆康醉酒后驾驶上述车辆在张槎镇上朗立交桥路面靠路中花基水泥护栏设施的机动车道由西往东(上朗往古灶)方向行驶,至桥面上坡位时与路中水泥护栏设施发生碰撞,致其创伤性休克而当场死亡和轿车严重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4日,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佛公禅交字(2015)第00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兆康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上述行为是导致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徐兆康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徐兆康未系安全带、涉案车辆安全气囊未弹出,并一致同意采用东风汽车有限公司的安全标准认定本案产品是否存在缺陷。原告陈述涉案车辆已经报废并由回收公司销毁,致使本案无法对车辆进行鉴定。另查明一:根据案外人东风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的答辩状《SRS气囊系统》记载:SRS气囊并不是在发生任何事故的时候都会启动。只有在能发挥其效果的一定条件范围内才会启动,从车辆前方左右30°以内的方向强烈撞击时,前安全气囊会自动启动,SRS前安全气囊启动条件所需要的冲击力大小被设定为车辆以相当于25KM/H以上的速度正面撞击到不会变形和移动的水泥墙壁所产生的冲击力大小。另查明二:徐兆康父亲徐国豪、母亲张四珠现健在,即本案原告。徐兆XX前没有结婚,没有收养子女,没有人因没有生活来源而依靠其生活。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是基于侵权之债的侵权之诉,故本案为产品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之规定,判断产品责任是否成立,应从产品存在缺陷、使用缺陷产品导致损害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三方面进行审查,其中,受害人就产品缺陷、损害事实和两者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以侵权之诉作为其请求权基础向销售者提起诉讼,应该对上述产品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且不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事由。诉讼中,原告诉称本案中车头位置以及定损照片可以看出车头全毁,故撞击角度在30度以内,死者徐兆康家属在交警部门了解到车辆速度在40公里以上,已经超过撞击速度25公里,本案涉诉车辆撞击的是水泥栏杆,符合撞击物体是不会移动的物体,本案已经达到安全气囊弹出条件,但未弹出,故诉涉案车辆存在缺陷,而被告则主张原告无证据证实涉案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安全气囊符合起爆条件。结合本案车辆已使用九年有余的事实,导致安全气囊未弹出的原因有多种,既可能是产品质量问题引起,也可能是改装或维护及使用不当引起。因此,不能视为原告已完成举证责任。另外,根据原告所述,涉案车辆已经报废,致使本案对案件争议的事实亦无法通过专业机构鉴定予以认定。由于原告并未能向本院充分举证涉案车辆安全气囊未弹出系车辆本身质量问题所致,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国豪、张四珠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13元,由原告徐国豪、张四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春桂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萧 珏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