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481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吴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4815号原告:吴某,女,汉族,1987年6月27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廖永生,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男,汉族,1986年2月28日出生,住合肥市蜀山区。原告吴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诚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廖永生,被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13年10月,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属大龄青年,在双方父母的不断催促下,××××年××月××日,双方在蜀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相识时间太短,且双方独处次数屈指可数,对彼此性格不了解,没有建立感情基础就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太大,根本无法沟通,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由此导致本无感情基础的婚姻更是雪上加霜。为了逃避这种痛苦的婚姻生活,2015年2月,原告搬随其父母一起生活,自此双方分居。本以为距离能让双方矛盾有所缓和,无奈事与愿违,不但夫妻感情没有丝毫改善,反而分歧越来越大,争吵越来越激烈,使原告痛苦不堪。原、被告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草率结婚,婚后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虽经原告努力,仍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生活名存实亡,原告对这场婚姻已彻底失去信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双方婚前经人介绍相识,被告经常探望原告及其家人,对原告与其母亲关怀备至,增进了双方情感,故双方的婚姻是建立在彼此了解和两情相悦的基础上的;婚后被告虽然忙于工作,但体恤原告辛苦主动分担家务,所赚的工资也愿意交给原告管理,同时为了原告工作方便主动要求搬至东海星城居住,将婚前在肥西购买的房屋出租用于增加家庭收入;近期由于忙于工作忽视了对原告的关爱导致其不满,但被告相信原告的起诉只是一时冲动,被告有信心感动原告,双方婚姻仍有挽回余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在生活中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证、证人证言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孙某系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婚前建立了一定感情,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一方诉求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依据,原告虽在诉状中称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恢复可能,但夫妻之间在家庭生活中因矛盾偶有争吵属于正常,故不能因此断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双方应当以家庭和睦为重,互相尊重、互相包容,增强家庭观念,积极承担起对家庭、对配偶、子女的责任,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诚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 翔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