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吕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1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吕某甲,湖北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郭勋瑾,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一初字第00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13日,王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准许其与吕某甲离婚,婚生女由王某抚养,吕某甲每月支付2000元抚养费,诉讼费共同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王某、吕某甲于2012年2月14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吕某乙。双方在婚前及婚初感情尚好,小孩出生后,双方因照顾小孩时���发生矛盾,2014年3月1日,王某带孩子开始自行在外租房居住,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14年6月,王某曾起诉要求与吕某甲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吕某甲到王某处看过几次小孩,双方又发生了几次矛盾,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双方结婚时,双方的父母各给了1万元,共2万元,该款由王某掌管。王某婚前购买了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兴业路192号新地盛世东方12栋2单元13楼1302室的房屋一套,婚后,王某以19.4万元的价格购买了新地盛世东方地下车位A区编号为313及397的两个车位的专用权(各9.7万元),合同均由王某一人签订。上述两个车位目前正在出租,系吕某甲与他人签订的出租合同,租金则全部由王某收取。一审中,王某表示购买车位的款项全部来自王某的父母,结婚时的2万元已经消费掉,而吕某甲父母于2012年9月27日出借的4万元并未使用且已于9月30日归还,两个车位应系王某父母对王某的赠与,属王某的个人财产,至于小孩抚养费,吕某甲可以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吕某甲则认为吕某甲父母的4万元借款确已用于购买车位,2012年年底王某用奖金清偿了该笔借款。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王某表示两个车位都应归王某所有,可以免除吕某甲两年的小孩抚养费;吕某甲则坚持认为车位应一人一个,如果车位都给王某,王某应免除五年的小孩抚养费。因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无果。一审法院认为,王某、吕某甲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分居多时,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然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吕某甲亦同意离婚,予以照准。双方均同意婚生女吕某乙由王某抚养,吕某甲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吕某甲每月可以探望吕某乙两次。王某提交的中信银行流水��示,王某在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间有六十余万元的进账,可以证明购买车位的款项应大部分来源于王某父母。至于向吕某甲父母借款购买车位一事,王某提交了中信银行流水拟证明向吕某甲父母的4万元借款未使用且已于2012年9月30日归还,但经一审法院调查,该款的实际用途系用于购买车位而非还款,因此,对王某的说法不予采信,吕某甲陈述是用王某的奖金偿还吕某甲父母的4万元借款更为可信。至于吕某甲所称结婚时双方父母赠与的2万元,该款虽由王某掌管,但从双方结婚至购买车位专用权之间有数月时间,王某陈述该款已被消费合情合理。综上,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可以认定,购买车位的款项中有4万元系吕某甲父母所借,其余系王某父母出资,王某用其奖金清偿了吕某甲父母的4万元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定,夫妻一方的奖金收入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本案中购买车位的款项中有4万元是王某、吕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父母出资给子女购买不动产,且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是只对出资人子女一方的赠与,应属出资人子女的个人财产。本案中,两个车位均由王某签署合同购买,购买车位的款项中有4万元系王某、吕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其余则是王某父母出资,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且从有利于车位的使用出发,两个车位都归王某使用较为合适,酌定免除吕某甲两年的小孩抚养费以作为补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王某与吕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吕某乙由王某抚养,吕某甲自2017年8月起每月月底前支付吕某乙抚养费10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三、吕某甲每月可探望吕某乙两次,王某应予协助;四、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新地盛世东方地下车位A区编号为313及397的两处车位归王某使用。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某负担。吕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吕某甲每月探望孩子两次,并可接回家中进行探望;盛世东方小区地下车位A区编号313、397的两个车位由吕某甲和王某各分得一个;王某退还吕某甲在结婚时为其购买的金银首饰(价值3万元)。理由:1、因双方及父母性格不合,王某家属态度蛮横,恐日后女方家属无故阻挠探望,请求准许吕某甲每月两次将孩子接回家中探望。2、盛世东方小区地下车位A区编号313、397的两个车位于婚后购买,一审已查明吕某甲出资4万元,故该车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平均分配。按照物归原主的基本原则,王某应退还吕某甲结婚时购买卖的金银首饰(enzo钻戒1枚、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金手链1条、铂金对戒2枚)。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清楚,王某并未阻挠吕某甲探望孩子,而是吕某甲不予探望。车位属于王某的个人财产,金银首饰与本案无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吕某甲与王某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判决准许双方离婚正确。一审中双方均同意婚生女由王某抚养,吕某甲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000元,一审予以照准符合法律规定。位于武汉市江岸区新地盛世东方小区地下车位A区编号313、397的两个车位虽系婚后购买,但双方实际出资4万元,其余款项由王某的父母支出,属于对王某个人的赠与,该车位中双方共同出资4万元所对应的财产价值为夫妻共同所有,一审考虑到车位的完整性和使用合理性,判决两个车位由王某使用,并由王某对吕某甲婚后出资的2万元予以补偿,该补偿以冲抵吕某甲应承担2年子女抚养费的方式实现,并无不当。关于吕某甲要求每月将孩子接回家中探望两次的上诉请求。一审已判决吕某甲每月可以探望孩子两次,王某应予协助,在探望孩子时采取何种方式,可由双方自行协��,如协商不成,吕某甲可就探望子女的具体方式另案起诉。关于吕某甲要求王某退还其在结婚时购买的enzo钻戒1枚、金项链1条、金耳环1对、金手链1条、铂金对戒2枚的上诉请求。吕某甲无证据证明上述物品系婚后共同财产,其无权要求王某返还。综上,上诉人吕某甲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吕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文霞审判员 申 斌审判员 丰 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婧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