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30
案件名称
藏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藏某,男,户籍地吉林省扶余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07年3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藏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0日3时许,被告人藏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室,徒手将厨房的纱窗破坏,由窗户进入屋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0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00.00元。被盗现金被其挥霍,被盗手机已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被告人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3时许,被告人藏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室,徒手将厨房的纱窗破坏,由窗户进入屋内盗窃现金人民币200.00苹果5S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400.00元。被盗现金被其挥霍,被盗手机已扣押并返还被害人。被盗现金被其挥霍,被盗手机已扣押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及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盗手机照片,证人藏某甲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藏某的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藏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藏某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2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姜 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红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