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唐某某非法经营罪2015刑初939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刑初字第93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出生地湖南省溆浦县,农民,住湖南省溆浦县(以上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5年9月7日被羁押及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广州市黄埔区看守所。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埔检刑诉[2015]9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志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0日至同年9月7日期间,被告人唐某受雇于梁某、钟某(均另案处理)在未取得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在本区南岗街鹿步社区新南大街七巷8号旁边一平房内私设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的经营活动,累计犯罪所得额约18000元。2015年9月7日凌晨,公安机关查获上址,当场缴获尚已屠宰的生猪1头及未宰生猪5头,并将被告人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公诉机关提供的户籍资料、归案经过、指认现场、作案工具照片及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广州市黄埔区农业和园林局牲畜屠宰监督管理执法大队出具的证明、广州市天河牲畜交易市场磅诸单、广州市卫生处理厂出具的死禽畜无害化处理证明单、广州市白云区动物防疫监督所出具的检疫处理通知单、证人徐某、易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国家规定,在私设的生猪屠宰场从事生猪屠宰的经营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判处十个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并处罚金二万元(在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五日内缴清)。二、扣押的作案工具电子秤1台、屠宰刀8把、铁挂钩3个及磨刀棒3根,予以没收(暂存广州市公安局黄埔区分局,由该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芬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蓝章湖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2号第十二条?违反国家规定,私设生猪屠宰厂(场),从事生猪屠宰、销售等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