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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1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郑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甲,郑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11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甲。法定代理人:艾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乙。上诉人郑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郑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的(2015)繁民一初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某甲的法定代理人艾某,被上诉人郑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郑某甲系郑某乙婚生子,2011年3月23日,经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郑某甲父母离婚,郑某甲随其母亲艾某生活。2014年前后,郑某甲法定代理人以郑某甲处于青春期早熟迫切需要医疗为由,未经郑某乙同意为郑某甲进行了相应的药物治疗。2014年12月19日,郑某甲向法院起诉要求郑某乙支付其2014年8至12月的医疗费。现郑某甲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郑某乙支付其2015年1至3月的医疗费。原审法院认为:郑某甲在本案中请求的医疗费,并非普通意义上侵权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郑某甲作为郑某乙的婚生子,虽郑某乙与郑某甲法定代理人已离婚,郑某甲由法定代理人负责抚养,但郑某乙对婚生子仍负有相应的法定义务。郑某甲法定代理人为郑某甲进行治疗,虽无有关病情确诊证据证明其治疗行为的必要性,但在郑某乙无相关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应推定为治疗行为适当,否则郑某甲法定代理人则有侵害郑某甲身体健康之过错,而法律也规定此项过错的举证责任在郑某乙,因此上述推定合理、合法。但是,郑某乙应承担的抚养费中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现郑某甲在本案中的请求即为增加抚育费,而在决定是否增加时,郑某乙是否有给付能力则是重要的考量因素。根据2014年10月26日的(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795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已适当提高了郑某乙抚养费的给付比例,由每月800元提高到每月1000元,并对一审判决的郑某乙支付郑某甲医疗费7800元予以维持。在此之外,已生效的(2015)繁民一初字第00076号民事判决书已酌情确定郑某乙支付郑某甲2014年8至12月的医疗费12000元,同时认定若再次发生涉案相类似药物费用,应征得郑某乙同意。因此,郑某甲在没有相关证据证实郑某乙在承担上述费用之外,尚有能力支付其本案中2015年1至3月相关医疗费11580元的情况下,对其在本案中的请求难以支持。但考虑双方亲子关系、郑某甲相关费用较高等实际情况,从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结合郑某甲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数额,在郑某甲现有家庭情况下,由郑某乙适当分担部分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8条之规定,判决:一、郑某乙负担郑某甲2015年1-3月的医疗费30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郑某甲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元由郑某乙承担。郑某甲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郑某乙支付郑某甲2015年1-3月医疗费23160元的一半11580元,撤销原判第二项,判决郑某乙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给郑某甲治疗。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郑某乙在(2014)繁民一初字第00386号案件中称合理的费用他愿意承担,郑某甲的治疗是遵循医院的治疗建议,是合适的必须的,他说不知情不同意是虚假的,其给付治疗费是法定义务,不应被免除。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给付子女抚养费是以子女的实际需要为原则。郑某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郑某甲二审提交新证据:郑某甲治疗的票据原件,证明其治疗费用实际发生。郑某乙质证称: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负有抚养义务,郑某甲二审提交医药费发票原件系注射生长激素产生,结合其原审提交的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等材料,可认定该笔费用确系艾某为治疗郑某甲产生的实际支出,郑某乙作为郑某甲父亲,应当分担其部分治疗费用。结合郑某甲治疗情况及本案医药费发票数额,考虑郑某乙每月抚养费支付数额,从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角度,酌定郑某乙承担医药费8000元。郑某甲主张郑某乙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为其治疗的请求,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5)繁民一初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郑某甲其余诉讼请求”。二、变更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2015)繁民一初字第005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郑某乙负担郑某甲2015年1-3月的医疗费8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某甲负担20元,被上诉人郑某乙负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鲍 迪代理审判员  江 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懋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