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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足法民初字第06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周希玉与陈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希玉,陈小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6770号原告:周希玉,女,196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委托代理人:周孟军,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小红,女,1979年5月2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足区人。原告周希玉诉被告陈小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余明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云祥、代理审判员莫兰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希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孟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希玉诉称:2012年被告陈小红在永川区朱沱镇某某新城某号从事个体经营,经人介绍与原告周希玉认识。2012年12月4日,被告以其兄弟发生交通事故急需医疗费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至今未归还。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起诉后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小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小红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周希玉借款现金1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载明“今借到周希玉人民币10000(壹万)元整。2012年12月4日借款人:陈小红”。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时间,被告至今未归还该借款。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本案被告陈小红向原告周希玉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而对于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借款,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周希玉要求被告陈小红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周希玉关于利息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周希玉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此借款约定有利息,此笔借款应当认定为无息借款。起诉属于催告的一种方式,原告周希玉请求从起诉之日起、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小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希玉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起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明代理审判员  宋云祥代理审判员  莫兰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