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执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无锡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张建锋、石婷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无锡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张建锋,石婷华,无锡涵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无锡市中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魏翰晖,何雪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锡法执字第01154号申请执行人无锡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县前西街168号。法定代表人蒋国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凤篪,江苏恒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张建锋,1976年6月18日。被执行人石婷华,1984年9月17日。被执行人无锡涵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友谊中路288号(友谊钢材市场内)。法定代表人张建锋,该公司董事长,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301976********。被执行人无锡市中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东亭友谊北路288号。法定代表人魏翰晖,该公司董事长,居民身份证号码3522301975********。被执行人魏翰晖(曾用名李汉威、李汉辉)。被执行人何雪贞。申请执行人无锡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产业公司)与被执行人张建锋、石婷华、无锡涵大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涵大公司)、无锡市中正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魏翰晖、何雪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锡法商初字第05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张建锋、石婷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归还借款本金4998930.28元并偿付逾期利息(计算至2014年4月10日为389682.75元;自2014年4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以4998930.2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5‰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09600元;涵大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除逾期利息290377.3元以外的张建锋、石婷华的其他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正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张建锋、石婷华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魏翰晖、何雪贞共同对本判决第三项中确定的中正公司的保证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于2014年12月19日将涉案债权标的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南京办事处于2015年3月20日又将上述涉案债权标的转让给产业公司。同时产业公司要求上述被执行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诉讼费用56340元。因上述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产业公司的请求,本院已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向被执行人张建锋、石婷华、涵大公司、中正公司、魏翰晖、何雪贞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责令上述被执行人立即履行,但上述被执行人均未自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向相关金融机构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张建锋、石婷华、涵大公司、中正公司、魏翰晖、何雪贞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张建锋、石婷华、涵大公司、魏翰晖、何雪贞名下没有车辆登记信息,查得被执行人中正公司所有的苏B×××××汽车一辆,因上述车辆均已由本院受理的(2014)锡法执字第0552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查封,产业公司向本院表示本案无需再行查封,同时亦均未找到上述车辆下落。经向房管部门查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张建锋、石婷华、涵大公司名下有相关房产信息登记;查得被执行人何雪贞名下位于xxx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xxx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xxxxx),被执行人魏翰晖、何雪贞共同所有的位于xxxx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xxx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并对上述房产进行了查封(系轮候查封,查封期限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5年11月25日,查封期限届满前,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查封,请在期限届满前十日以书面形式向本院申请)。因上述房产均设有抵押且已被其他案件查封在先,本案暂无处置权。经向工商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相关对外投资事项及持有相关股权信息;经向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查询,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有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另因上述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征求申请执行人产业公司意见后,于2015年11月30日决定将被执行人张建锋、石婷华、涵大公司、中正公司、魏翰晖、何雪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本院征求产业公司意见,是否需要对中正公司、涵大公司财务账册进行强制审计,考虑到上述公司已经实际停止营业,也无实际经营场所,产业公司表示无需对上述公司进行强制审计;本院又征求产业公司意见,是否需要对张建锋、石婷华、魏翰晖、何雪贞个人工资状况进行调查,考虑到上述个人并无在企事业单位任职又法院已对上述个人存款状况向多家银行进行了查询,产业公司表示无需对上述个人工资状况进行调查。综上,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164870.28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用暂未执行到位。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产业公司通报后,产业公司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张建锋、石婷华、涵大公司、中正公司、魏翰晖、何雪贞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张建锋、石婷华、涵大公司、中正公司、魏翰晖、何雪贞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产业公司也不能提供张建锋、石婷华、涵大公司、中正公司、魏翰晖、何雪贞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及下落,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3)锡法商初字第05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张建锋、石婷华、涵大公司、中正公司、魏翰晖、何雪贞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产业公司可以再次申请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张建锋、石婷华、涵大公司、中正公司、魏翰晖、何雪贞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同时每六个月书面向本院申报一次财产变动情况,拒绝申报或者虚假申报的,本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或拘留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长 闵仕君执 行 员 卢凤生人民陪审员 杨天府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二百四十一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应当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第二百五十四条人民法院采取本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