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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土民初字第152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三喜与赵兰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三喜,赵兰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土民初字第1525号原告李三喜。委托代理人刘晓磊,系内蒙古振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兰生。委托代理人安秀玲(系被告妻子)。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三喜诉被告赵兰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满雪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三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磊,被告赵兰生的委托代理人安秀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且是深交多年的好友。被告儿子娶妻时因无钱支付彩礼便四处向朋友借钱,原告出于友情便向其他朋友转借了65000元给被告,但当原告向被告夫妇索要借款时,被告夫妇二人矢口否认,于是双方发生了争吵,被告遂心存积怨。2015年1月28日晚9时许,被告在朋友家吃饭,酒席间经朋友相劝,被告准备主动找原告谈和,但当被告和几个朋友到了该村广场遇见原告时,被告挥拳即打在原告鼻端,导致原告血流不止,入土右旗医院接受治疗。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及其家人未给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且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3.56元、误工费1887.6元、护理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7781.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兰生辩称,原告所述与实际情况不符,原告称我打了他,起因是因为原告多次辱骂我,我并没有向原告所述的向其借款,使得我心存积怨。事发当晚,我喝醉了酒,是村民将醉酒的我抬回了家,因此我不可能有力气殴打原告,相反是原告殴打了我,此事发生已经有一年多了,原告直至现在才起诉要求处理,存在众多的疑惑,我对原告诉请的费用均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三喜与被告赵兰生均系土右旗明沙淖乡大城西一村村民。2015年1月28日晚9时许,原、被告因琐事在该村文化广场发生纠纷,被告赵兰生将原告殴打致伤,土右旗公安局明沙淖乡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到现场进行了调查处理。事发后,原告因伤于当日被送往土右旗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脑功能受损”,并于次日出院,因原告出院后未见好转,故于2015年1月31日再次入该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住院治疗10天好转出院。2015年3月4日,原告经包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后包头市公安局明沙淖乡派出所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土公行罚决字(2015)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赵兰生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因此次事件给原告造成损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803.56元、误工费1887.6元、护理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7781.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庭审中所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如下证据材料:土公行罚决字(2015)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土右旗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各二份、门诊收费收据四份、客车租赁及线路经营合同书一份、包头长途客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如下证据材料: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及张月伟、吕勇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包)公(刑)鉴(损伤)字(2015)902号鉴定文书一份;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现被告赵兰生因琐事将原告殴打致伤,且被告赵兰生已受到公安机关给予的行政处罚,因此被告的伤害行为对原告已构成侵权。虽然被告庭审中辩称其也遭到了原告的殴打,但未举证予以证实,且公安机关对事发当日目击证人所某某的询问笔录中,证人亦未对原告殴打了被告赵兰生作出明确陈述,而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亦仅记载被告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因此本院对被告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应对原告诉请的合理损失费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03.56元,因被告对此无异议,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护理费990元(110元/天×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887.6元(171.6元/天×11天),原告庭审中虽向本庭提供了客车租赁及线路经营合同书一份,但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从事的是交通运输业,原告亦需出具道路运输证、行驶证等相关有效证件予以佐证,但该根据该合同可知原告从事的是其他服务业,故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1210元(110元/天×11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虽然原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因伤就医产生交通费用的必然性,本院根据原告住所地至就医地点的距离及原告就医次数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00元,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医疗机构给予其需加强营养之医嘱,故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兰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三喜医疗费280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99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210元,以上合计6103.56元;二、驳回原告李三喜其余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赵兰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满雪堃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