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终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与宾勇钧、曾方银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宾勇钧,曾方银,四川省富临运业集团成都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终字第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负责人邱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威,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如岗,四川宏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宾勇钧,男,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礼义,男,汉族,1971年2月28日出生,资中县法律援助中心明心寺镇工作站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方银,男,197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富临运业集团成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蒲仕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景川,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成都市人,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成都天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宾勇钧、曾方银、四川省富临运业集团成都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富临运业成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资中县人民法院(2015)资中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保险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威,被上诉人宾勇钧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礼仪,被上诉人曾方银,富临运业成都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景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宾勇钧原审中的诉讼请求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成都天府支公司、曾方银及富临运业成都公司共同赔偿其停车费2350元、拖车费3380元、租车费92000元、车辆定损拆解费854元、车损70000元及其他物品损失9150元等,共计177734元。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15时50分许,被告曾方银驾驶川A907**号大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厦蓉高速公路(成渝段重庆往成都方向)2075KM+770M处时,与前方由叶军驾驶的川K1X5**号小型客车尾随相碰,造成车辆受损、叶军及川K1X5**号车乘车人宾长生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19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川公交高成渝二认字(2014)第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方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军及乘车人宾长生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川K1X5**号小型客车系原告宾勇钧所有,2014年7月25日,原告宾勇钧与四川省资中县水南镇站北街的甘丹签订了《车辆租赁协议》,甘丹自愿将其所有的东风日产逍客牌汽车(车牌号川K6C0**)出租给宾勇钧,作为原告宾勇全天侯应急车辆施救用车,并约定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宾勇钧的受损车辆(川K1X5**号)处理完毕时为止,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每天的租金数额为460元。且原告宾勇钧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了租赁费用92000元(税务发票代码151101413006,发票号码00004058)。2014年11月13日,原告宾勇钧支付了川K1X5**号车94天的停车费用2350元。2014年12月11日,原告宾勇钧与被告曾方银的代理人周嫒签订了损失确认书,约定川K1X5**号车全损,并由原告自行作报废处理,并经平安保险成都天府支公司定损,川K1X5**号车的车损为70000元,其他财产损失为9150元。其间,原告宾勇钧支付了其车辆维修费854元(车辆拆解费),并支付其车辆背车费和吊车费3380元(其中,从资中到成都石羊1680元,从成都石羊到资中1700元)。2015年3月9日,原告宾勇钧将川K1X5**号车作报废处理,并于2015年3月13日办理车辆注销登记。2014年8月13日,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渝高速公路二大队作出《川交执一支二(1)赔通(2014)年38号公路赔(补)通知书》。被告曾方银实际支付了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费6570元。被告曾方银驾驶的川A907**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富临运业成都公司,该车向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716400元的车损险及不计免赔险。此次交通事故,系被告曾方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且发生于川A907**号车的保险期限内。经核实,原告宾勇钧长期从事汽车修理行业工作,其受损车辆主要用于资中县宾师傅汽修车行(原资中县长生汽车修理厂)的维修业务之中。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及事故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认定被告曾方银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曾方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富临运业成都公司承担;被告曾方银所驾车辆已投保,应由平安财保天府成都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相关损失,并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的损失,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本条是关于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的规定,且“保险赔偿金额确定”是保险人履行给付义务的先决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中明确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初次收到索赔请求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在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作为赔偿主体,在保险理赔环节中起主导作用,其应当在接到出险通知后,有调查及确定理赔范围的必要,并在法定期限内确定赔偿金的金额,及时将定损结果告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未在法定期限三十日内核定原告的损失,怠于核损,拖延赔付,具有较大的过错,其应当对原告车辆超过法定期限所造成的扩大损失依法承担50%的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曾方银及被告富临运业成都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侵权的主体和赔偿义务主体,在事故发生后消极索赔,从而导致原告相关损失进一步扩大,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对其应当对原告车辆超过法定期限所造成的扩大损失依法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宾勇钧作为赔偿权利主体,未积极主张权利,应当对其车辆超过法定期限所造成的扩大损失依法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自行承担其车辆定损后未就地作报废处理而产生的扩大损失。关于对原告宾勇钧相关损失的认定:1.停车费:支持2350元。其中,30天内的损失750元为间接损失,其余64天的损失1600元为扩大损失;2.拖车费:支持3380元。其中,从资中到成都石山的拖车费1680元为直接损失,从成都石山到资中的拖车费1700元为扩大损失;3.租车费:支持92000元。其中,30天内的损失13800元为间接损失,其余损失78200元为扩大损失;4.车辆定损拆解费:结合原告的诉求,支持854元;5.车损:支持70000元;6.其他物品损失:结合原告的诉求,以及庭审中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支持9150元。综上,原告宾勇钧的总损失共计177734元。其中,第1项、3项中的间接损失合计14550元,由被告富临运业成都公司承担;第1项、3项中的扩大损失合计7980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承担39900元(79800元×50%),被告富临运业成都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3940元(79800元×30%),原告宾勇钧承担承担15960元(79800元×20%);第2项中的扩大损失1700元,由原告宾勇钧承担;第2项中的直接损失及第4、5、6项损失合计81684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79684元。扣除被告曾方银支付的6150元,以及原告宾勇钧自行承担的17660元,原告宾勇钧还应领取赔偿款153924元。因此,在本案中,被告平安财保成都天府支公司应支付原告宾勇钧赔付款121584元,被告富临运业成都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宾勇钧赔偿款32340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宾勇钧赔偿款121584元;二、被告四川省富临运业集团成都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宾勇钧赔偿款32340元;如赔偿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负担420元,被告四川省富临运业集团成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90元,原告宾勇钧负担120元。原告宾勇钧已预交,二被告在支付上述赔偿款时将其各自承担的诉讼费用一并支付给原告宾勇钧。上诉人平安保险成都天府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资中县法院(2015)资中民初字第14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涉及的停车费、拖车费、租车费合计97730元,即: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项中97730元的损失赔偿责任。理由:1.按照上诉人与富临运业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及其他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同时,上诉人对上述责任的免除依法履行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2.本案不应当适用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宾勇钧辩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曾方银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富临运业成都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存在延期定损;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被上诉人宾勇钧因延期定损导致的运营损失。上诉人作为保险理赔义务人,在保险理赔中起主导作用,应在法定期限内确定赔偿金额,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7月23日,且被上诉人宾勇钧、曾方银于事故发生之日起第二日及时向上诉人平安保险成都天府支公司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车损核定期间应自保险人收到被上诉人宾勇钧等提供的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算。但上诉人平安保险成都天府支公司延迟至2015年3月3日对事故车辆完成定损,超出法定核定期限,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规定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的法定期限,认定上诉人平安保险成都天府支公司未及时履行定损义务,导致拖延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宾勇钧事长期从事汽车修理行业,其受损车辆主要用于资中县宾师傅汽修车行的维修业务等经营活动,其运营车辆事故中受损导致经营活动不能正常开展。上诉人因怠于定损,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扩大损失赔偿责任的主要部分,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宾勇钧因此受到的损失。原审法院依据本案当事人各自承担过错的大小承担赔偿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43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小勇审 判 员 何中明代理审判员 易小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十四日书 记 员 何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