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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肖慧军诉通化县快大茂镇新茂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慧军,通化县快大茂镇新茂村四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肖慧军,男,满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委托代理人:李俊林,男,通化县老干部局退休干部,住吉林省通化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代理事项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参加庭审、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通化县快大茂镇新茂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宋金生,组长。原告肖慧军诉被告通化县快大茂镇新茂村四组(以下简称新茂村四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伟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林、被告通化县快大茂镇新茂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宋金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慧军诉称:被告新茂村四组于2012年将征地补偿款2032.40万元平均分给本组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但未给原告肖慧军分配。原告肖慧军曾于2015年1月21日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原告肖慧军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肖慧军享有征地补偿款的份额。被告新茂村四组不服通化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诉至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肖慧军第一次起诉被告新茂村四组的征地补偿款份额己由贵院执行局执行,原告肖慧军本次诉讼请求的征地补偿款是在原告肖慧军第一次起诉后,被告新茂村四组又平均分配给四组农民的征地补偿款,原告肖慧军应享有该征地补偿款,但被告新茂村四组未给原告分配,理由是没有法院的判决,新茂村四组不能给付。原告肖慧军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茂村四组给付原告肖慧军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共计1126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新茂村四组承担。庭审中,原告肖慧军变更其诉讼请求的总额为4573元,具体为:2012年12月4日东山占地补偿款840元、2015年4月22日桂林山水城二期征地补偿款的预留款分配2860元、2015年2月16日分配的占地两费补偿款357元、2014年5月28日桂林山水城二期占地的预留款再次分配516元。被告新茂村四组辩称:因原告肖慧军未分得口粮田,不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不同意给原告肖慧军分配土地补偿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肖慧军于1992年1月与被告新茂村四组村民张广艳结婚,同年3月12日将户口迁入被告新茂村四组。原告肖慧军原居住地桓仁北甸子村己将原告肖慧军土地收回,原告肖慧军户口迁入后,被告新茂村四组按照村民分地标准分给原告肖慧军土地,原告肖慧军与其他村民同样进行生产劳动,与新茂村四组建立稳定的生产劳动关系,并交纳各种税费,享受粮食直补等待遇。另查明,原告曾于2015年1月21日起诉本案被告新茂村四组请求判令被告新茂村四组给付土地补偿款,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新茂村四组给付原告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青苗费及地上附着物费共计57321元。被告新茂村四组不服通化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上诉至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同时查明,被告新茂村四组分别于2012年12月4日发放东山占地补偿款840元、2015年4月22日发放桂林山水城二期征地补偿款的预留款分配2860元、2015年2月16日发放分配的占地两费补偿款357元、2014年5月28日发放桂林山水城二期占地的预留款再次分配516元,原告肖慧军本次起诉的上述征地补偿款不包括在上次诉讼中。以上事实有原告肖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俊林、被告新茂村四组负责人宋金生的当庭陈述,原告肖慧军提供的通化县人民法院(2015)通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收据、分配明细表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关键在于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原告肖慧军是否具有四组村民成员资格。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通常要考虑三个因素,一、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常住户口,这是形式要件;二、是否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长期生产生活,这是实质要件;三、是否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对该集体土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这三者不是并列关系,也不是选择关系,而应根据具体情况综合分析判断。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本院(2015)通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肖慧军具备以上三个要素。因此在被告新茂村四组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原告肖慧军具有四组村民成员资格,其应当参与分配,故被告新茂村四组应给原告肖慧军分配征地补偿款。被告新茂村四组辩称原告肖慧军未分得口粮田,不具有新茂村四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新茂村四组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新茂村四组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通化县快大茂镇新茂村四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肖慧军征地补偿款457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元减半收取41元,由被告通化县快大茂镇新茂村四组负担。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伟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明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