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指管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禹政光因与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长春科利尔光学制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禹政光,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长春科利尔光学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指管字第00013号(2015)长民指管字第13号原告禹政光,男,1969年6月27日生,朝鲜族,住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55号。法定代表人田铁骑,经理。被告长春科利尔光学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街2号。法定代表人徐晓航,董事长。原告禹政光因与被告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被告长春科利尔光学制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69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长春市华新建筑工程公司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长民一终字第33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审。2015年11月25日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向本院请示,以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已成立了法院,争议的房屋所在地也在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便于当事人参加诉讼,请求本院对该案指定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经本院审查认为: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本案指定管辖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指定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审判长 孙明歧审判员 周更男审判员 李雪松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惠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