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1277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杨胜良与吴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良,吴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12777号原告杨胜良,男,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赵海军,重庆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7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现在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杨胜良与被告吴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某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良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海军、被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胜良诉称,2014年5月10日凌晨4时许,我的妹妹傅某甲跑到我的住处向我求救,称有人抢了她的手机和现金,还携带刀具在追砍她。得知此情况下,我立即跑向傅某甲的住处,途中通知了住在附近的大哥傅某乙过来相助。到达傅某甲租住的小区门口,才知道是吴某要砍傅某甲。我就问吴某为何要砍傅某甲,吴某转身就跑了。然后我与傅某甲、傅某乙一起追赶吴某至金地126宾馆附近将吴某抓到。在吴某挣扎中,傅某甲告知已经捡回从吴某身上掉下来的手机和钱,我们遂放开了吴某。在我们三人往回走到马路对面的人行道时,吴某突然追过来用从傅某甲住处拿走的菜刀将我的左前臂砍伤。我受伤后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我的伤情被鉴定为轻伤二级、十级伤残。吴某后被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在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吴某虽已负刑事责任,但仍应当对我的受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我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法院判决吴某赔偿医疗费45131.48元、护理费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6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38261.25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8197.17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903.17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52425.90元。被告吴某辩称,本案事发经过与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我之所以用刀具砍伤杨胜良,是因为杨胜良与其兄妹等人将我按倒在地上并打了我,杨胜良对于其受伤自身应承担主要责任,我只承担次要责任。杨胜良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我现在已服刑且家庭经济困难,没有赔偿能力。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凌晨,吴某酒后来到傅小容位于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八村59号2单元4-1的租赁屋内,与傅某甲发生纠纷和打斗。后傅某甲逃离现场,吴某从租赁屋的厨房拿了菜刀追赶傅某甲。之后吴某又返回傅某甲的租赁屋拿走傅某甲的手机等财物。傅某甲逃出后即跑到住在附近的杨胜良家,向杨胜良求助。杨胜良立即随傅某甲外出,并致电傅某乙要求前来相助。杨胜良和傅小容行至江北区大石坝九村红绿灯处的人行道时遇到吴某。随后,杨胜良与吴某发生争吵。期间,傅某甲返回其租赁屋,发现其手机等财物被吴某拿走,即到九村红绿灯人行道处告知杨胜良和随后赶到的傅某乙。吴某听后,立即向马路对面跑去,杨胜良等人追赶至金地126宾馆前的马路上将吴某抓住并按倒在地,傅某甲从吴某身上拿回了自己的手机等财物。随后,杨胜良等人放开吴某。之后,吴某自行离开。当杨胜良等人返回九村红绿灯处的人行道时,吴某持菜刀将杨胜良的左前臂砍伤,随后逃离现场,并将菜刀扔在盘溪河内。杨胜良受伤后被送往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28日出院,住院18天,出院诊断为左前臂刀砍伤、左前臂肌腱、神经、血管损伤,出院医嘱为加强患肢恢复性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建议全休一月等,杨胜良支付住院医疗费28752.15元。杨胜良于2014年10月23日再次到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2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为左前臂刀砍伤术后拇指伸指障碍,出院医嘱为建议加强营养支持,全休一月,一月后根据复诊决定是否续假等,杨胜良支付住院医疗费11432.13元。杨胜良第一次到重庆长城医院住院治疗前支付门诊检查费、以及出院后前往第三军医大学附属大坪医院以及多次前往重庆长城医院进行门诊复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937.40元。重庆长城医院于2014年6月28日和7月28日为杨胜良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上均载明建议全休一月。事发后,吴某未对杨胜良垫付任费用。杨胜良起诉前于2015年2月2日自行委托重庆法医验伤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2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杨胜良目前伤残等级属于十级伤残。杨胜良支付鉴定费700元。杨胜良的损伤程度被鉴定为轻伤二级,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对吴某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江某刑初字第0051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判决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吴某未提出上诉,目前该判决已生效,吴某现在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杨胜良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前与妻子陈烈珍在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八村145号附1号租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杨胜良在大石坝××村车站附近摆摊经营小面生意。杨胜良与陈某生育的子女杨某生于2011年8月10日,杨胜良的母亲罗某生于1946年12月20日,杨某和罗某均为农村居民。杨胜良的生父已去世,罗某共生育了杨胜良等5个子女,目前均健在。杨胜良仅主张杨某和罗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上述事实,有(2015)江法刑初字第00518号刑事判决书、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处方笺、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户口页、结婚证、租房合同、房屋出租人的身份证及房产证复印件、江北区大石坝街道出具的证明、江北区大石坝街道大路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涪陵区李渡街道云星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吴某持刀具故意将杨胜良的左前臂砍伤,故吴某应当对杨胜良的受伤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关于杨胜良自身对其受伤是否具有过错,本院认为,本次事件的起因在于吴某拿走了杨胜良妹妹傅某甲的手机等财物,杨胜良等人在傅某甲求助的情况下追赶吴某将其抓住并按倒在地夺回了财物,这系公民在面对他人的不法行为致使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在紧急情况下所采取的自力救济行为,且其行为的方式并未超出法律许可的限度,故杨胜良自身对其受伤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减轻吴某的赔偿责任,吴某应当对杨胜良的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杨胜良本次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分别评述如下:1、医疗费。杨胜良受伤后多次在重庆市长城医院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和门诊复查,共支付医疗费45121.68元,有病历、处方笺、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杨胜良在重庆市长城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计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96元(32元/天×28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重庆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为2240元(80元/天×28天)。3、营养费。杨胜良受伤后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杨胜良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主张营养费1000元。4、交通费。杨胜良受伤后多次前医院治疗和复查,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杨胜良就医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主张交通费1000元。5、误工费。由于杨胜良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因本次受伤而持续误工,其要求误工时限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杨胜良的误工时限为两次住院期间加上医嘱休息的四个月共计148天。杨胜良受伤前的职业为摆摊经营小面生意,收入不固定,杨胜良也未举示证据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参照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住宿和餐饮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9770元/年作为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误工费为12071.12元(29770元/年÷365天×148天)。6、残疾赔偿金。杨胜良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受伤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的生活来源,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杨胜良本次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杨胜良主张的被扶养人杨某和罗某均为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重庆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983元/年计算,杨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88.10元(7983元/年×14年×10%÷2),罗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15.92元(7983元/年×12年×10%÷5),共计7504.02元。8、鉴定费。杨胜良起诉前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系因本次受伤而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有鉴定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项目和金额为医疗费45121.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6元、护理费22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071.12元、残疾赔偿金57798.02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504.02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0826.82元,由吴某负责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胜良各项损失共计120826.82元。二、驳回原告杨胜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8元,由原告杨胜良负担340元,被告吴某负担1358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杨胜良向本院交纳,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358元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杨胜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元兵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