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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立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原告河北忠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岛德盛利汽车检测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忠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青岛德盛利汽车检测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立初字第00067号起诉人河北忠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华都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赵旭亚,该公司董事长。被起诉人青岛德盛利汽车检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峄山路656号。法定代表人杨同德,该公司董事长。2015年12月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河北忠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递交的民事起诉状,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起诉人赔偿原告8个车位的经济损失以及违约金,共计952421元。经审查,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起诉人曾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因承揽合同纠纷起诉过起诉人,该院也出具了(2015)黄商初字第2421号民事判决书。起诉人现在提起的诉讼构成了重复起诉,故,起诉人提出的民事诉讼本院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河北忠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宫丽英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赵金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