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19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北京挖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张海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挖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海军,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19185号原告北京挖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红门东马路99号A201。法定代表人陈春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松,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海军,男,1976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张华,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原告北京挖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挖宝公司)与被告张海军、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杨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淑云、朱宝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挖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军、张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挖宝公司起诉称:2012年2月4日,挖宝公司与张海军签订《斗山装载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分期合同》),约定张海军向挖宝公司购买斗山牌DL503G型装载机1台,价格为34.5万元(含运费8000元,不含分期利息27000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支付,首付额8万元,余款分18次偿还,每次支付本金14723元、分期利息1500元,2013年8月4日全部付清(后三方协议将付款期限延期至2014年4月24日)。张华自愿为张海军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2月4日,挖宝公司向张海军交付了斗山牌DL503G型装载机1台,之后张海军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共计付款352350元,逾期付款19650元。现挖宝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张海军支付装载机款19650元;2、张海军自2013年8月5日起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付清;3、张华对上述债务履行连带保证还款责任;4、张海军、张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海军未出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张华未出庭应诉,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4日,挖宝公司(甲方)与张海军(乙方)、张华(丙方、担保方)签订《分期合同》,约定:由乙方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本合同规定的标的物,丙方与丁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担保,承担乙方履行本合同的连带保证责任,在乙方履行了本合同与贷款契约全部义务以后,丙方与丁方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终止。设备名称装载机,型号DL503,设备单价337000元,运费单价8000元,合计金额345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乙方向甲方交纳定金5000元整,支付首付款80000元,在设备交付以后,从次月开始,每月15日以前按照分期付款表约定付款,在乙方未完全履行本合同规定付款义务以前,本合同规定标的物所有权归甲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视为逾期付款违约,乙方违约行为发生后,甲方有权在不事先通知乙方的情况下拖回设备或用GPS锁定设备,乙方违约行为发生后,应每日按照逾期付款额的万分之八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2012年2月4日,挖宝公司向张海军交付了装载机。截至2014年1月7日,张海军分期向挖宝公司支付了352350元。此后,张海军未再支付款项,张华亦没有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分期合同》、客户还款明细表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挖宝公司与张海军张华之间签订的《分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张海军应当按照《分期合同》的约定向挖宝公司支付款项。现张海军尚欠货款19650元,挖宝公司有权向张海军主张该货款。张海军逾期支付款项,应该按照《分期合同》的约定向挖宝公司支付违约金,故挖宝公司要求张海军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张华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张海军应还款项向挖宝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可以向张海军追偿。张海军、张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查明事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挖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装载机款一万九千六百五十元;二、被告张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挖宝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一万九千六百五十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八月五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三、被告张华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张海军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张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海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二百四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张海军、张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阳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人民陪审员 朱宝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闻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