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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270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与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高立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高立存,王洪艳,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温州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吴伶俐,高氏瑞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港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27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司前镇捌柒路**号。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炯,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吴桥路利府花园*****号。法定代表人:蔡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强,北京市尚元(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高立存。原审被告:王洪艳。原审被告: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曹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温州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文成县大峃镇城东小区*幢*****号(***层)。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吴伶俐。原审被告:高氏瑞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光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三江口村。法定代表人:华国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小文,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罗阳镇泰寿路**号。法定代表人:苏敬校,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司前畲族镇捌柒路**号司前税务分局*楼。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天津市港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铁路天津东站付广场1-4层B区。法定代表人:高立存,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宇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中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原审被告高立存、中宇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置业公司)、王洪艳、吴伶俐、温州中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房地产公司)、高氏瑞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氏公司)、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浙江中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实业公司)、天津市港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汇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商初字第468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学箭、代理审判员何星亮组成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1年1月20日,工商银行与高立存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市中(抵)字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高立存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杭州市建国北路707号的1701室、1702室、1703室、1704室、1706室、1708室、1710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主债权自2011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在12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中宇建设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的本外币借款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10日,工商银行与高立存签订《抵押变更协议》,将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最高额债权发生期间变更为2011年1月20日至2016年1月19日,其他事宜仍按原抵押合同约定履行。双方据此于2013年12月11日办理了相关抵押物的抵押变更登记。2011年1月25日,工商银行与高立存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市中(抵)字002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高立存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中置上海国际商务广场2号楼67室、68室、69室、135室,3号楼113室,5号楼52室,6号楼25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主债权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24日期间,在3803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中宇建设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的本外币借款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12日,工商银行与高立存签订《抵押变更协议》,将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最高额债权发生期间变更为2011年1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其他事宜仍按原抵押合同约定履行。双方据此于2013年12月24日办理了相关抵押物的抵押变更登记。2011年1月21日,工商银行与高氏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市中(抵)字002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高氏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沪光东路87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主债权自2011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在13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中宇建设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的本外币借款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3年12月10日,工商银行与高氏公司签订《抵押变更协议》,将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最高额债权发生期间变更为2011年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其他事宜仍按原抵押合同约定履行。双方据此于2013年12月13日办理了相关抵押物的抵押变更登记。2011年3月24日,工商银行与中宇置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市中(抵)字009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中宇置业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三星路288号中置上海国际商务广场及昆山市花桥镇宝家丽公寓共计89套房产(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担保主债权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期间,在38004000元的最高余额内为中宇建设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的本外币借款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3月3日,工商银行与中宇置业公司签订《抵押变更协议》,将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最高额债权发生期间变更为2011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其他事宜仍按原抵押合同约定履行。双方据此于2014年3月13日办理了相关抵押物的抵押登记。2012年7月19日,工商银行与高氏公司再次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市中(抵)字01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高氏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沪光东路87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主债权自2012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8日期间,在17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中宇建设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的本外币借款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据此在2012年7月23日于办理了相关抵押物的抵押权登记。2013年10月9日,工商银行与吴伶俐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市中(抵)字00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吴伶俐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银都路759弄109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主债权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期间,在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中宇建设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的本外币借款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据此于2013年10月15日办理了相关抵押物的抵押登记。2013年3月27日,工商银行与天华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市中(保)字0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天华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主债权自2013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6日期间,在7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中宇建设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8月14日,工商银行与中宇房地产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市中(保)字ZY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中宇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主债权自2013年8月14日至2015年8月14日期间,在1亿元的最高余额内为中宇建设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2月20日,工商银行与港汇公司、中宇置业公司、中宇实业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市中(保)字GH0001号、2014年市中(保)字ZYJ0001号、2014年市中(保)字ZS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港汇公司、中宇置业公司、中宇实业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主债权自2014年2月20日至2016年2月19日期间,在8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中宇建设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3日,工商银行与高立存、王洪艳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市中(保)字GW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高立存、王洪艳作为保证人在主债权自2014年3月23日至2016年3月22日期间,在14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中宇建设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3月24日,工商银行与鸿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市中(保)字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鸿鑫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主债权自2014年3月24日至2015年3月23日期间,在3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为中宇建设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本外币借款合同等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2014年4月18日,中宇建设公司与工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市中)字004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固定利率,借款年利率为6.16%,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合同立即到期并收回未偿还款项。嗣后,工商银行依约向中宇建设公司发放了借款本金1000万元。2014年10月23日,工商银行与中宇建设公司、中宇房地产公司、高立存、港汇公司、中宇实业公司、中宇置业公司、高氏公司、吴伶俐、王洪艳、天华公司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上浮20%确定展期利率,自2014年11月17日起执行展期利率。工商银行有权对中宇建设公司计收截止2014年10月16日止产生的所有罚息与复利,中宇建设公司应在该日前清偿所欠的全部利息和应付款项,担保人对该部分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未尽事宜由原借款合同调整和解释。尔后,中宇建设集团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自2014年11月20日起拖欠利息77300元,工商银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支付相关款项,并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另查明,本案借款的金额系1000万元,期限为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止,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16%。展期期限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止,展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上浮20%确定即年利率7.2%,提款后,以12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截止2015年7月16日,中宇建设公司尚欠工商银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期内利息354000元、逾期利息27600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5269.66元,合计为645269.66元。再查明,除本案借款以外,编号为2011年市中(抵)字0001号、2011年市中(抵)字0021号、2011年市中(抵)字0023号、2011年市中(抵)字0096号、2012年市中(抵)字0162、2013年市中(抵)字005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2013年市中(保)字0005号、2013年市中(保)字ZY0001号、2014年市中(保)字GH0001号、2014年市中(保)字ZYJ0001号、2014年市中(保)字ZS0001号、2014年市中(保)字GW0001号、2014年市中(保)字0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还担保了其他债务。工商银行于2015年1月20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宇建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工商银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和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借款利率以7.2%计,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截止2014年11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77300元);2.若中宇建设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高立存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建国北路707号的1701室、1702室、1703室、1704室、1706室、1708室、1710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工商银行在1250万元最高余额内优先受偿(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3.若中宇建设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高立存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中置上海国际商务广场2号楼67室、68室、69室、135室,3号楼113室,5号楼52室,6号楼25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工商银行在228万元最高余额内优先受偿(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4.若中宇建设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高氏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沪光东路87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工商银行在3000万元最高余额内优先受偿(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5.若中宇建设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中宇置业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三星路288号中置上海国际商务广场及昆山市花桥镇宝家丽公寓共计89套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详见抵押物清单),所得价款由工商银行在38004000元最高余额内优先受偿(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6.若中宇建设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吴伶俐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银都路759弄109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由工商银行在1000万元最高余额内优先受偿(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7.中宇房地产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亿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8.港汇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85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9.中宇置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85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0.中宇实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85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1.高立存、王洪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142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2.鸿鑫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3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3.天华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7000万元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14.本案诉讼费由由中宇建设公司、高立存、高氏公司、中宇置业公司、吴伶俐、中宇房地产公司、港汇公司、中宇实业公司、王洪艳、鸿鑫公司、天华公司负担。中宇建设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对尚欠的借款本金金额无异议,但工商银行不应再向中宇建设公司主张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复利;工商银行的诉请第2-6项是尚未发生的事实,具有不确定性,应予以驳回;本案的诉讼费应由工商银行负担。高立存在原审中辩称:工商银行不应向高立存主张利息、罚息及复利,且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计算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高立存履行保证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不应当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工商银行的诉请第2-6项是尚未发生的事实,具有不确定性,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高氏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本案借款人一直在按照主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双方只是就借款利息、罚息及复利等事项有争议,在债务金额没有明确的情况下,工商银行并不能认定借款人就存在未按合同约定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故高氏公司作为担保人尚不具备履行抵押担保责任的前提;工商银行不存在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工商银行就抵押权实现方式尚未与高氏公司进行过任何协商的前提下,直接主张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违反合同约定。吴伶俐在原审中辩称:工商银行与中宇建设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罚息及复利等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中宇建设公司的借款均系以新贷偿还旧贷,吴伶俐对此并不知情,且吴伶俐与工商银行是于2013年10月9日才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吴伶俐并非旧贷的抵押人,故作为新贷抵押人不应承担责任;中宇建设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且工商银行未尽到监督职责,因此吴伶俐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第6项中“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的主张不符合最高额担保的相关法律规定,也不是吴伶俐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初衷。港汇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工商银行与中宇建设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的罚息及复利等约定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中宇建设公司的借款均系以新贷偿还旧贷,港汇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且港汇公司与工商银行是于2014年2月20日才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港汇公司并非旧贷的保证人,故作为新贷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中宇建设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且工商银行未尽到监督职责,因此港汇公司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王洪艳在原审中辩称:工商银行的诉讼请求第3项中的抵押房产系王洪艳与高立存的夫妻共同财产,而王洪艳未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同意,故王洪艳现对抵押权提出异议;王洪艳履行保证责任的条件未成就,不应当列为本案被告;本案物的担保优先于人的担保,工商银行应先处理完抵押物,不足部分再向王洪艳主张担保责任;中宇建设公司的借款均系以新贷偿还旧贷,王洪艳对此并不知情,故无须承担保证责任。天华公司在原审中辩称:本案系工商银行违约提前收贷;工商银行当庭变更诉求,现要求法院给予天华公司新的举证期限及答辩期限;天华公司并不是本案贷款的担保人;本案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实质是属于借新还旧,且该笔贷款没有实质给付当事人,故天华公司对该笔贷款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应先处理中宇建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足部分再由天华公司承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涉案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商银行依约向中宇建设公司发放贷款,中宇建设公司至今未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工商银行要求中宇建设公司偿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工商银行主张的罚息已具有惩罚性质,再针对罚息计算复利,不予支持。高立存自愿提供坐落于杭州市建国北路707号的1701室、1702室、1703室、1704室、1706室、1708室、1710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以及坐落于昆山市花桥镇中置上海国际商务广场2号楼67室、68室、69室、135室,3号楼113室,5号楼52室,6号楼25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工商银行有权就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债权数额1250万元、22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同理,中宇置业公司、吴伶俐分别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工商银行有权就拍卖、变卖中宇置业公司、吴伶俐提供抵押物的所得价款分别在最高债权数额3800.4万元、1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高氏公司提供坐落于上海市沪光东路87号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分别与工商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市中(抵)字0023号、2012年市中(抵)字016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登记抵押的最高债权限额为1300万元、余额抵押1700万元。工商银行可以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实现优先受偿权。工商银行诉请要求在30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宇房地产公司、港汇公司、中宇置业公司、中宇实业公司、高立存、王洪艳、鸿鑫公司、天华公司自愿为中宇建设公司与工商银行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在订立合同时即通过保证期间和最高限额来限定保证责任范围,故原审法院认定担保人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编号分别为2013年市中(保)字ZY0001号、2014年市中(保)字GH0001号、2014年市中(保)字ZYJ0001号、2014年市中(保)字ZS0001号、2014年市中(保)字GW0001号、2014年市中(保)字0002号、2013年市中(保)字0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分别以1亿元、8500万元、8500万元、8500万元、14200万元、3000万元、7000万元为限。在保证期间,工商银行与中宇建设公司、中宇房地产公司、高立存、港汇公司、中宇实业公司、中宇置业公司、高氏公司、吴伶俐、王洪艳、天华公司对主合同利率作了变动,但未经鸿鑫公司的同意,因《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若基准利率调整后的执行利率低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利率即年利率6.16%,鸿鑫公司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反之,则鸿鑫公司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中宇建设公司、高立存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应免除的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王洪艳认为高立存提供抵押的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以未经其同意主张抵押无效。原审法院认为,由不动产登记簿可知高立存提供抵押的房产均登记在高立存名下,王洪艳并非共有人,故对中宇建设公司、高立存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天华公司辩称本案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实质是属于借新还旧,且该笔贷款没有实质给付当事人,故天华集团对该笔贷款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另外,因已在合同中约定工商银行实现债权并无先后顺序,故关于担保人提出本案应先处理中宇建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不足部分再由各自承担担保责任的辩称,均不予以采纳。天华公司辩称工商银行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主张重新给予举证及答辩期限。经原审法院对抵押物清单进行核对,工商银行诉讼请求第二项中所书写的房产编号系属于笔误,故对天华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高氏公司、中宇置业公司、吴伶俐、中宇房地产公司、港汇公司、中宇实业公司、鸿鑫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8月17日判决:一、中宇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工商银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5年7月16日,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计为645269.66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及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利率调整方式确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复利以354000元为基数计付)。二、如中宇建设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工商银行有权拍卖、变卖高立存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建国北路707号的1701室、1702室、1703室、1704室、1706室、1708室、1710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详见抵押物清单),所得价款在12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如中宇建设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工商银行有权拍卖、变卖高立存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中置上海国际商务广场2号楼67室、68室、69室、135室,3号楼113室,5号楼52室,6号楼25室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详见抵押物清单),所得价款在22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如中宇建设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工商银行有权拍卖、变卖高氏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沪光东路87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沪房地闵字(2010)第035601号,建筑面积:1509.03平方米],所得价款在1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五、如中宇建设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工商银行有权拍卖、变卖高氏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沪光东路87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沪房地闵字(2010)第035601号,建筑面积:1509.03平方米],所得价款在保障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人的优先权后,在17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六、如中宇建设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工商银行有权拍卖、变卖中宇置业公司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三星路288号中置上海国际商务广场及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宝家丽公寓共计89套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详见抵押物清单),所得价款在3800.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七、如中宇建设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工商银行有权拍卖、变卖吴伶俐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银都路759弄109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沪房地闵字(2008)第008828号,建筑面积:415.35平方米],所得价款在1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八、中宇房地产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市中(保)字ZY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亿元为限。九、港汇公司、中宇置业公司、中宇实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市中(保)字GH0001号、2014年市中(保)字ZYJ0001号、2014年市中(保)字ZS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8500万元为限。十、鸿鑫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止2015年7月16日的利息为302866.65元、逾期利息为236133.31元、复利为11146.94元,合计550146.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复利分别以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302866.65元为基数,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之后高于年利率9.24%,则按后者计算,反之,则按前者计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市中(保)字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000万元为限。十一、高立存、王洪艳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014年市中(保)字GW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14200万元为限。十二、天华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2013年市中(保)字0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7000万元为限。十三、驳回工商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64元,由工商银行负担23元,由中宇建设公司、高立存、高氏公司、中宇置业公司、吴伶俐、中宇房地产公司、港汇公司、中宇实业公司、王洪艳、鸿鑫公司、天华公司共同负担82241元。上诉人中宇建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工商银行与中宇建设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关于复利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无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原审判决以利息为基数计算复利,明显违反相关规定。三、中宇建设公司补充称,工商银行债权已经转让,在本案没有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工商银行辩称:一、关于复利约定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1990年12月11日发布的《利率管理暂行规定》第18条以及《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相关规定“金融机构对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和技术改造贷款,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二十日为结息日;对不能支付的利息,可计收复利”。因此,本案中关于复利约定属于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或强制性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中宇建设公司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文件废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均应认定有效。工商银行已依约放贷,中宇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高立存、高氏公司、中宇置业公司、吴伶俐、中宇房地产公司、港汇公司、中宇实业公司、王洪艳、鸿鑫公司、天华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原审判决以期内利息计算复利符合法律规定,中宇建设公司上诉称“关于复利的约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为无效”没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中宇建设公司称“工商银行债权已经转让,在本案没有主体资格”没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81.74元,由上诉人中宇建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何星亮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建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