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叶连生与吴海璋、吴剑豪、广州市海联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圆银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5民二初118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连生,吴海璋,吴剑豪,广州市联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圆银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民二初字第1188号原告:叶连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南雄市。委托代理人:曾燎原,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璋,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恩平市。被告:吴剑豪,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开平市。被告:广州市联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郭远群。被告:广州市圆银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吴海璋。原告叶连生诉被告吴海璋、吴剑豪、广州市联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联海酒店)、广州市圆银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连生委托代理人曾燎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海璋、吴剑豪、广州市联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圆银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连生诉称: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吴海璋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海璋由于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为期二个月,利率为3%,期满即2014年9月13日一次性将本息归还。吴海璋将其名下违约广州市海珠区海联路62-64号的307、308、381、382、391房抵押给了原告,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被告吴海璋转账2500000元,于2014年7月18日向被告吴海璋转账1500000元,被告吴海璋收到款项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吴剑豪、海联酒店、圆银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民间借贷(抵押)合同》,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吴海璋到期未能归还借款,保证人海联酒店向原告出具经营权交易证明,同意于2014年12月22日将其经营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海联路62-64号海联酒店交付给原告经营管理。原告多次催促四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但四被告至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促海联公司办理酒店经营权交接手续,但其至今不同意办理经营权交接手续。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四被告连带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违约金、利息(利息及违约金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被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吴海璋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海联路62-64号的307、308、381、382、391房的抵押担保物具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海联酒店将其经营的违约广州市海珠区海联路62-64号海联酒店交付给原告经营管理至被告全部清偿借款本息之日止;4、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6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海璋辩称:无答辩。被告吴剑豪辩称:无答辩。被告广州市联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无答辩。被告广州市圆银贸易有限公司辩称: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与被告吴海璋(乙方、借款人、抵押人)签订《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出借人民币肆佰万元整(¥4000000元)给乙方,以帮助乙方解决暂时的资金困难问题,借款期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共计2个月,借款利率为3%/月;乙方承诺,借款期届满的次日,应将借款本息一次性全部还清,否则,视为逾期还款;如果乙方逾期还属,则应以欠款本息为基数,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迟延还款违约金,直至乙方将本金及利息和应付违约金全部清偿给甲方之日止;……为保障甲方实现债权,甲、乙方经充分协商,就担保事宜约定如下,1.乙方自愿以登记在吴海璋名下,并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及处分权的房产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及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为其在本合同中约定应向甲方履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乙方保证的范围包括乙方借款的本金、利息、资金占用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甲方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3.乙方承诺,如果抵押物价值不足以清偿乙方债务时,用其他全部财产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条款的各项约定,具有保证合同的性质,除本保证外,乙方还提供其他保证,并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抵押物的登记权属人吴海璋,抵押物的处所及房地产权证编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在乙方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甲方有权通知乙方,提前回收出借款,在乙方未能按甲方通知的时间内清偿债务,则甲方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以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实现债权,1.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能清偿债务的……;本合同约定的甲方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全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甲、乙方确认,因执行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文件、函件、相关法律文书(包括一旦产生纠纷时的诉讼文书)及其他的图文资料,按下述地址投寄邮政特快专递48小时后,视为送达,并生效,……2.乙方的收件地址海珠区海联路62-64号海联酒店,收件人吴海璋,联系电话133××××0333……;本合同需满足下列全部条件时生效,1.经甲、乙方签字,2.乙方抵押物被国土房管部门核准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并向甲方出具他项权登记文书;……等等。同日,被告吴剑豪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内容为:为保障出借人实现债权,现保证人吴剑豪自愿以其全部财产及收入未借款人在上述《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中约定应向出借人履行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间为自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借款期届满之日起算两年;全部债务包括借款人应偿还给出借人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证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如果出现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情况,导致出借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则保证人承诺放弃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权;保证人确认,因执行本保证函有关的文件、函件、相关的法律文书(包括一旦产生纠纷时的诉讼文书)及其他的图文资料,按下述地址投寄邮政特快专递48小时候,视为送达,并生效,保证人的收件地址海珠区海联路62-64号海联酒店,收件人吴剑豪,联系电话136××××0088;……等等。保证人处有被告吴剑豪签名。同日,被告海联酒店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内容为:为保障出借人实现债权,现保证人海联酒店自愿以其公司的全部财产、收入及经营权为借款人在上述《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中约定应向出借人履行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间为自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借款期届满之日起算两年;全部债务包括借款人应偿还给出借人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证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如果出现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情况,导致出借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则保证人承诺放弃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权;保证人确认,因执行本保证函有关的文件、函件、相关的法律文书(包括一旦产生纠纷时的诉讼文书)及其他的图文资料,按下述地址投寄邮政特快专递48小时候,视为送达,并生效,保证人的收件地址海珠区海联路62-64号海联酒店,收件人郭远群,联系电话020-841××××3;……等等。保证人处加盖海联酒店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郭远群”签名。同日,被告圆银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内容为:为保障出借人实现债权,现保证人圆银公司自愿以其公司的全部财产、收入及经营权为借款人在上述《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中约定应向出借人履行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期间为自出借人与借款人约定的借款期届满之日起算两年;全部债务包括借款人应偿还给出借人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或证据保证费、强制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如果出现借款人逾期还款的情况,导致出借人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强制执行,则保证人承诺放弃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抗辩权;保证人确认,因执行本保证函有关的文件、函件、相关的法律文书(包括一旦产生纠纷时的诉讼文书)及其他的图文资料,按下述地址投寄邮政特快专递48小时候,视为送达,并生效,保证人的收件地址海珠区海联路62-64号海联酒店,收件人吴海璋,联系电话133××××0333;……等等。保证人处加盖圆银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吴海璋”签名。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吴海璋银行账户62×××25转账250万元;同日,被告吴海璋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取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2014年7月17日,被告吴海璋所有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海联路62-64号的307、308、381、382、391房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他项权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号。2014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吴海璋银行账户62×××25转账150万元;同日,被告吴海璋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收取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3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海璋未依约还款,原告向被告海联公司主张要求其移交经营权给原告,被告海联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出具《经营权交接证明》,内容为:广州市海联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将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含位于广州市海联路62-64号的海联酒店)交给叶连生经营管理。上述证明加盖海联酒店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郭远群”签名并按捺手印,其后,海联酒店并未移交原告经营管理。另,2015年5月13日,原告(甲方)与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律师在因本案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甲方应在签订合同时向乙方支付160000元律师费。原告支付上述代理费后,该所开具了相应的发票。以上事实,有《民间借贷(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担保函、借据、银行转账明细、经营权交接证明、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其与被告吴海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交了《民间借贷(抵押)合同》、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该证据足以证实双方有借贷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实已将借款给付被告吴海璋。原告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举证责任已经完成,其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被告吴海璋未到庭对原告的主张提出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海璋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吴海璋向原告借款后,至今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将借款返还原告。现被告吴海璋未向原告还款,原告诉请被告吴海璋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期间的利息,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过高,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25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7月14日起算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15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从2015年7月18日起算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至于违约金和逾期还款利息部分,合同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均是对违约行为的惩罚性措施,因此,原告诉请要求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起算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又因被告吴海璋的上述违约行为,原告委托广东天环律师事务所参与本案的一审诉讼,并支付律费160000元,该费用没有超出律师收费标准。现原告依据涉案《民间借贷(抵押)合同》的约定主张该费用,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吴海璋为涉案债务提供了抵押担保,现原告要求对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以支持。另,被告吴剑豪、联海酒店、圆银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了保证,且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由于本案债务既有物的担保亦有保证,因此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上述保证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海璋追偿。至于海联酒店经营权是否移交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订立抵押、质押合同时,不得约定在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或质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在本案中,涉案《担保函》中约定被告海联酒店自愿以其公司的全部财产、收入及经营权为借款人吴海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该保证并不导致在被告吴海璋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海联酒店直接将其经营权移交给原告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海联酒店将其经营的酒店交付给原告经营管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海璋、吴剑豪、广州市联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圆银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抗辩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叶连生借款400万元、律师费16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利息以2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9月13日,以1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4年9月13日;违约金及逾期还款利息以4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叶连生对处理抵押物广州市海珠区海联路62-64号的307、308、381、382、391房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吴剑豪、广州市联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圆银贸易有限公司,对原告叶连生就上述判决第一、二项未获清偿部分的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责后有权向被告吴海璋追偿。四、驳回原告叶连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4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吴海璋、吴剑豪、广州市联海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市圆银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璇人民陪审员 金 凌人民陪审员 肖吕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宇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