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蒋保良、郦爱玲等与诸暨市五泄镇古塘村经济合作社、浙江元亨生态工程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保良,郦爱玲,蒋保恩,蒋炬表,蒋保龙,蒋保康,蒋华燕,蒋美芳,蒋兰芳,诸暨市五泄镇古塘村经济合作社,浙江元亨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杨仲益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18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保良。上诉人(原审原告)郦爱玲。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保恩。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炬表。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保龙。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保康。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华燕。上诉人(原审原告)蒋美芳。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兰芳。九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公明,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五泄镇古塘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诸暨市五泄镇古塘村。法定代表人蒋君灿,系该社社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元亨生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新光村。法定代表人袁锋,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仲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仲益。上诉人蒋保良、郦爱玲、蒋保恩、蒋炬表、蒋保龙、蒋保康、蒋华燕、蒋美芳、蒋兰芳因与被上诉人诸暨市五泄镇古塘村经济合作社、浙江元亨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杨仲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民初字第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蒋保良、郦爱玲、蒋保恩、蒋炬表、蒋保龙、蒋保康、蒋华燕、蒋美芳、蒋兰芳于2015年1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蒋保良、郦爱玲、蒋保恩、蒋炬表、蒋保龙、蒋保康、蒋华燕、蒋美芳、蒋兰芳向本院撤回上诉之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蒋保良、郦爱玲、蒋保恩、蒋炬表、蒋保龙、蒋保康、蒋华燕、蒋美芳、蒋兰芳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1614元,依法减半收取807元,由上诉人蒋保良、郦爱玲、蒋保恩、蒋炬表、蒋保龙、蒋保康、蒋华燕、蒋美芳、蒋兰芳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 鸿代理审判员 冯 奇代理审判员 杜杭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