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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覃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刑初字第74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甲,广西柳州市,XX公园保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鱼检公刑诉(2015)7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覃某甲与被害人覃某丙在柳州市鱼峰区XX路XX公园管理处保卫科办公室内值班时,因以前工作上的琐事发生口角争执,覃某甲遂持其携带的一把折叠小刀将覃某丙捅伤。经鉴定,被害人覃某丙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8月29日22时许,公安人员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处理该起事件并抓获在现场的被告人覃某甲。在覃某丙入院救治期间,被告人覃某甲的家属陆续支付了覃某丙的全部医疗费用共计14,423.9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实的如下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覃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覃某丙的陈述,证人覃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门诊病历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归案经过,110案件信息及情况说明,被告人覃某甲的户籍信息,被害人覃某丙的户籍信息,住院收费收据,柳州市都乐公园管理处的证明等。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甲未能正确处理矛盾,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覃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覃某甲持凶器伤害他人,依法可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覃某甲的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覃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二、暂扣于柳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支队鸡喇责任区刑侦大队的作案工具:银色折叠小刀一把,予以没收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尹嘉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莎莎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