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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执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庄惠仙与高星、郭继轩、赵雯雯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庄惠仙,高星,郭继轩,赵雯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新执保字第359号申请执行人:庄惠仙,女,1963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被执行人:高星,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路国秀家园17-1-602,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郭继轩,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喀什东路15号华美文轩小区33-1-502,身份证号码。被执行人:赵雯雯,女,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长春路国秀家园17-1-602,身份证号码。本院依据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2015)新立保字第88号裁定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裁定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1500000元、执行费0元。二、被执行人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被执行人承担因强制执行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四、如款额不足以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依法查封、扣押、变卖、拍卖被执行人同等价值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田 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敉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