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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8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重庆市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周小英、孙明宏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周小英,孙明宏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8182号原告重庆市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大石路48号附8号,组织机构代码79802788-5。法定代表人江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人严红,重庆勤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敏,重庆勤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小英,女,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万盛区)。被告孙明宏,男,197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重庆市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小英、孙明宏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彬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严红、夏敏与被告周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宏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2012年8月13日周小英向原告购买汽车所需向银行申请个人汽车消��分期付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还对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周小英取得银行贷款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先后累计代周小英向银行偿还贷款共84906.01元。之后,原告对代偿款进行追偿,在追偿过程中被告偿还了部分代偿款,至今,被告仍欠原告36736.01元,该款经原告催讨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其向工行綦江支行代偿的人民币36736.01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3、判令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周小英辩称,2012年8月13日买车时我与孙明宏是夫妻,以我的名义买车的,2013年7月10日我和孙明宏离婚了,离婚协议约���车子归我,但是离婚后我和孙明宏对车辆归属进行了重新约定,并作了公证,将车辆公证为归孙明宏所有。后来因为孙明宏没有按时归还贷款,原告与我联系,我就追孙明宏还款。孙明宏陆续还了部分后,后来又没有还,去年原告又联系我,我又向孙明宏追款,并给原告提供了孙明宏的老家地址,原告到孙明宏老家追款,把车子收回来了;当时我给原告提供孙明宏地址时已经和原告说了我们已经离婚了,公证书、离婚证都提供给原告了的。原告当时借给了孙明宏6.5万元钱,这个事情没有和我说,等车子收回来后才给我说的。当时原告说拿了6.5万元给孙明宏后把车子拿回来了,至于车子变卖够不够没有写在借款里面,这6.5万元是原告向孙明宏追车时借的,也没说抵在里面。当时我也没有想到还差原告三万多元钱,原告说车子卖了可以抵所欠车款,我也没考虑到6.5万��的借款也算在里面。原告自愿借6.5万元给孙明宏就该意识到这6.5万元借款和车子差的钱用车子出售的钱应该是抵偿的,后来车子卖便宜了原告自己有原因的。因为原告给孙明宏6.5万元时没有和我讲,我也没有收到这个钱,现在原告起诉我喊我还钱,我是不可能还的,当时是原告自愿给孙明宏6.5万元的,与我无关,我不可能还钱。追车的一切费用是应由被告承担,但是6.5万元是借款,不是追收车产生的费用,车子抵价12万元已经够抵偿代偿款了,6.5万元不是在追车费里面。原告卖车后喊我签了确认书时,当时签字原告工作人员说喊我确认车子卖了12万元,不能代表我要帮他偿还6.5万元的债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周小英与重庆市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汽车销售合同》载明:客户名称周小英,联系人孙明宏,电话18623******;购车方式为消费贷款,贷款年限3年,首付比例20%;车型为吉普、指南者,颜色为银色,自动挡,购买数量为1台;车价256900元,代办购置税21957元,代收上户费1000元,车船使用税660元,代收保险金9606元、交强险950元、三者责任险1721元、车损险4034元、乘坐险145元、盗抢险1559元,不计免赔险1197元;其他约定事项为,此车原车价272900元,售价256900元,按揭首付款109203元。2012年8月13日,被告周小英(乙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綦江支行(甲方)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载明:乙方向汽车销售商重庆市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吉普、指南者汽车,车辆总价为人民币256900元,乙方自行支付首付款51900元,剩余购车款,乙方申请通过其在甲方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05000元。乙方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甲方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的金额为6354元,以后每期偿还的金额为6340元;乙方每期的透支款项应从透支次月起于每月的25日前偿还。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3227元。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2012年8月13日,被告周小英(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载明:乙方因向甲方购买汽车所需向银行申请个人汽车消费分期付款,因而委托甲方提供贷款担保及相关服务,甲方接受乙方委托提供相应服务。乙方委托甲方代为申请的分期付款金额为205000元,还款期限为36个月。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及续保义务导致甲方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经济损失时,应按照甲方的要求向甲方支付相应费用及赔偿损失,并承担甲方因实施追偿行为而产生的费用。乙方逾期偿还对贷款银行的分期付款,导致贷款银行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代偿的,甲方即应代偿;乙方逾期偿还对贷款银行的分期付款,即使用权贷款银行暂时没有向甲方提出代偿要求,甲方仍可基于企业信用和与贷款银行和合作需要,主动履行代偿义务;甲方代偿后,可以随时书面要求或者电话通知乙方清偿,乙方就甲方代偿的清偿范围不仅包括代偿资金本金,还应按代偿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自甲方代偿之日起支付利息。乙方在任何一个还款期内不按时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的,除向贷款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按每日100元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清偿日止。因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按揭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8日、2014年4月30日、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29日、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4月30日、2015年5月29日、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7日向银行代偿18844.74元、6702.05元、6702.62元、6538.56元、6539.45元、6536.11元、6542.37元、6542.37元、6538.45元、6536.67元、6544.91元、6539.55元、6544.95元、13000元,原告合计代被告向银行归还了贷款110452.8元,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30日通过银行退回原告代偿款23148元、2398.79元,尚欠代偿款84906.01元。期间,原告向被告周小英催收,并按周小英的指引,于2015年3月27日找到孙明宏,要求孙明宏还款,因孙明宏欠他人款项,孙明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借款6.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重庆市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江勇现金65000元,本人孙明宏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中午12时之前归还,如未按时归还,本人自愿将车渝A07D**变卖以抵还银行所有欠款及此笔借款,本人配合变卖所需证件,另,支付本次上门催收产生的差旅费及停车费不超过5000元���签订借条后,孙明宏将渝A07D**车交于原告。后因二被告均未按时归还贷款及代偿款,原告以12万元的价格将渝A07D**车辆出售,被告周小英于2015年8月27日签署了《周小英车辆变卖费用确认书》载明:车辆出售价120000元,详见车辆出售合同。偿还银行代偿款84906.01元,详见银行卡还款明细;违章9分990元,9分,110元/分;违章罚款240元,交通违章罚款;孙明宏借条(款)65000元,详见借条;上门收车费用5000元,四川巴中上门催收;补购置本600元,二手车扣补购置本费用;费用合计156736.01元。车辆出售欠款-36736.01元。周小英在车辆出售价120000元、车辆出售欠款-36736.01元以及其签名处捺印予以确认。原告为追偿代偿款,于2015年9月24日委托重庆勤升律师事务所代为追收,花去律师费3000元。另查明,二被告于2010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7月10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JEEP车一辆(渝A07D**)协商归周小英所有。2013年9月22日,二被告经重庆市万盛公证处公证,协议将渝A07D**变更为孙明宏所有,按揭款由孙明宏一人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举示的《汽车销售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银行流水、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牡丹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周小英车辆变卖费用确认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行驶证复印件、《诉讼代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被告举示的公证书,以及原告代理人及被告周小英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小英申请银行贷款用以向原告购买汽车,并委托原告为贷款作保证担保,因被告周小英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原告为被告���小英代偿后,有权向被告周小英追偿。因贷款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且贷款所购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二被告已经离婚,原告亦有权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代偿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周小英是否应当为被告孙明宏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江勇的借款65000元承担责任的问题。周小英在确认书上明确了费用包含孙明宏65000元的借款,且周小英亦在车辆出售欠款-36736.01元上捺印予以确认,足以认定周小英认可该6.5万元系因追收代偿款而产生的费用,并承认尚欠代偿款的金额为36736.01元。故对周小英关于其在《车辆变卖费用确认书》上签字只代表其确认车辆出售价为12万元,不能代表其要帮孙明宏偿还6.5万元的债务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委托担保合同》中关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及续保义务导致甲方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经济损失时,应按照甲方的要求向甲方支付相应费用及赔偿损失,并承担甲方因实施追偿行为而产生的费用”的约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英、孙明宏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重庆市江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36736.01元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如果被告周小英、孙明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被告周小英、孙明宏承担(此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胡 彬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雪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