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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留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仝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留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留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留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留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仝某某,男,1986年10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留坝县武关驿镇宝汉高速第九标拌合站工人,住陕西省户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10月21日被留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8日被留坝县公安局拘留,同年7月28日被留坝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汉中市汉台区看守所。辩护人刘克,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留坝县人民检察院以留检诉刑诉(2015)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武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仝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0日22时许,宝汉高速第九标段项目部的候某某、仝某某等人在留坝县城关镇紫柏路下段的KTV会所“紫柏客厅”三楼的V3包间喝酒、唱歌期间,与在该会所三楼的V2包间内的林某某、郑某某等人因琐事发生争执从而引发双方人员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仝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电笔将郑某某戳伤后逃离现场。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某脊椎损伤伴不全瘫致右下肢肌力4级,其损伤程度鉴定轻伤一级;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仝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据此,留坝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刘克的辩护意见,对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没异议,但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院综合考虑以上意见,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2时许,宝汉高速第九标段项目部的候某某、仝某某等人在留坝县城关镇紫柏路下段的KTV会所“紫柏客厅”三楼的V3包间喝酒、唱歌期间,因候某某与在该会所三楼V2包间内的宝汉高速第八标段项目部的林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从而引发第九标段工人仝某某等人与第八标段工人郑某某等人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仝某某用随身携带的电笔将郑某某戳伤后逃离现场。于2014年10月20日向留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后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某脊椎损伤伴不全瘫致右下肢肌力4级,其损伤程度鉴定轻伤一级;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伤残。另查明,案件发生后,被告人仝某某与被害人郑某某达成赔偿75万元的赔偿协议,现已全额赔付,被害人郑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10日案发当晚报警后,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12日对该案立案侦查的事实。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到公安机关自首,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况。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留坝县城关镇大滩村三组由张斌经营的“紫柏客厅”KTV会所的三楼过道及案发现场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仝某某辨认其拿电笔将人戳伤的地点位于留坝县城关镇大滩村三组由张斌经营的“紫柏客厅”KTV会所的三楼过道的事实。5、被告人仝某某供述,证实2014年10月10日晚上22时许,其和高某某、王某某、刘展为在留坝县城关镇的“紫柏客厅”KTV会所喝酒、唱歌时遇到了中交一公局宝汉高速公路九标段的候某某,之后因候某某与一男子发生争执,引起双方互殴,在互殴过程中其用电笔致对方一人受伤的事实。6、被害人郑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0日晚上22时许,其和林某某、郑某甲、施昌杰等人在留坝县城关镇的“紫柏客厅”KTV会所喝酒、唱歌时,林某某遇到了中交一公局宝汉高速公路九标段的一个女的,两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互殴,九标段的一个男的拿螺丝刀将其捅伤,致其脊椎受伤的事实。7、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晚上22时许,其和被告人仝某某、王某某、刘展为三人到留坝县城关镇的“紫柏客厅”KTV会所喝酒、唱歌遇到了同一标段的候某某、吴某某,之后因候某某与中交一公局宝汉高速公路八标段的林某某发生争执从而引发双方互殴,后听说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仝某某用电笔将人戳伤的事实。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晚上22时许,其和被告人仝某某、高某某、刘展为三人到留坝县城关镇的“紫柏客厅”KTV会所喝酒、唱歌遇到同一标段的候某某、吴某某,之后因候某某与第八标段的林某某发生争执从而引发双方互殴的事实。9、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晚上22时许,其和刘展为,以及刘展为的三个朋友在留坝县城关镇的“紫柏客厅”KTV会所喝酒、唱歌,后来在KTV的楼道里发生打架,在其下楼时发现楼道里斜躺了一个穿黑色上衣的男的的事实。10、证人郑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晚上22时许,其和郑某某、林某某等人在留坝县城关镇的“紫柏客厅”KTV会所喝酒、唱歌,听见外边打架,出包间后看见郑某某躺在楼道口,有两人用啤酒瓶在打林某某,便随手把自己的啤酒瓶朝一人身上砸去,这时一个小伙子用螺丝刀之类的东西在其左侧腰部捅了一下,之后其报警的事实。并证实郑某某当时躺在地上,下半身不能动,后经三二0一医院诊断为脊椎受伤的事实。1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晚上22时许,其和郑某某、郑某甲、施昌杰等人在留坝县城关镇的“紫柏客厅”KTV会所喝酒、唱歌时与遇到中交一公局宝汉高速公路九标段的候某某,并与其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互殴,致郑某某受伤的事实。12、证人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晚上22时许,其和王某甲在留坝县城关镇的“紫柏客厅”KTV会所陪他人喝酒、唱歌时遇到了同一标段的吴某某等人,后其与中交一公局宝汉高速公路八标段的林某某发生争执,林某某动手打其耳光,双方人员随即发生互殴,且其被林某某打伤的事实。1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晚上22时许,其和候某某在留坝县城关镇的“紫柏客厅”KTV会所陪他人喝酒、唱歌,因其喝醉了对于会所内发生打架的事情并不知情。第二天听项目部的其他人说中交一公局宝汉高速公路八标段的人10月10日晚上来闹事,被派出所出警制止的事实。14、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晚上,其及单位的其他同事一起与中交一公局宝汉高速公路九标段候某某一起在留坝县城关镇的“紫柏客厅”KTV会所唱歌,之后于当晚21时许离开会所,在离开之前没有看到有人打架的事实。15、证人杜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晚上22时许,留坝县城关镇的“紫柏客厅”KTV会所发生打架的事实。16、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0日晚上其与吴某某一起到留坝县城关镇的“紫柏客厅”KTV会所找到候某某参与应酬,之后其看见候某某在过道与一男子争吵,期间那名男子打了候某某一耳光,随即双方各有几个人参与互殴,但其没有参与打架的事实。17、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中交一公局宝汉高速公路九标段的电工,与被告人仝某某同住一个宿舍,仝某某作案用的电笔系自己的,但其并不清楚电笔是什么时候被仝某某拿走的事实。18、被告人仝某某户籍证明、基本情况,证实被告人仝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的事实。19、留坝县城关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未找到作案工具电笔的事实。20、三二0一医院诊断证明书、留坝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证实被害人郑某某所受伤情被诊断为:胸背部锐器伤;胸脊髓损伤;候某某头面部、胸腹部多处软组织损伤的事实。21、陕西省留坝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陕)公(留)鉴(法医)字(2014)2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郑某某胸10椎体水平脊髓损伤目前评定为轻伤一级,待患者治疗终结后根据其损伤、功能恢复情况可再行补充或重新鉴定。22、陕西省汉中市中心医院人体损伤医学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5)号医学鉴定书,结论:郑某某“胸10脊髓损伤伴双下肢不全瘫”经保守治疗后,目前脐平面以远、鞍区、阴茎及右下肢皮肤感觉障碍,腹壁反射、提睾反射存在,右侧较左侧稍弱;右侧臀肌及右下肢肌群萎缩,右侧髂腰肌、臀大肌、臀中肌、腓骨长短肌、趾伸肌肌力Ⅲ+级,右侧股四头肌、腘绳肌、胫前肌、腓肠肌、踇伸肌肌力Ⅳ级;左下肢肌群肌力Ⅴ级。23、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汉航司所(2015)法临鉴字第96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者郑某某脊髓损伤伴不全瘫致右下肢肌力4级,其损伤程度鉴定轻伤壹级;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捌级伤残。2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留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视频资料刻录光盘制作说明,证实留坝县城关镇大滩村三组“紫柏客厅”KTV会所三楼过道监控反映出被告人仝某某手持电笔戳伤被害人的部分过程。25、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75万元,且已全额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26、中交一公局宝汉高速公路PH-9项目经理部担保书、取保候审保证书、陕西省户县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情况说明、留坝县公安局武关驿派出所证明、取保候审人员签到登记表复制件,证实被告人仝某某于2014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在此期间违反取保候审相关规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使用电笔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留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案件的发生被害人具有过错,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案件的发生是因双方发生矛盾后在双方人员互殴的情况下,被告人仝某某情急之下使用电笔致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仝某某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仝某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且被告人仝某某系初犯、偶犯,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依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其适用缓刑,更有利于其改造。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武 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殷沁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