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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4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4357号原告朱某甲,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何某,女,住址同上。原告朱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雅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甲、被告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9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年15岁)。2011年以来,因性格及生活习惯不合,多次发生矛盾,并于2013年开始分居。由于无法共同生活,经双方慎重考虑决定离婚,因财产分割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明确子女探视权、抚养费及相关事项;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房屋租金,并明确交付期限;4、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银川市兴庆区档案局婚姻档案证明、工资证明、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月工资为3994元,银川市兴庆区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对婚姻档案证明及工资证明认可,但认为银川市兴庆区房屋属其个人财产。被告辩称,房屋是我单位的房改房,且属个人财产;原告提出了15万元存款中3万元为儿子的压岁钱、4万元为我父亲的抚恤金;原告所述只有2万元存款不属实;另一房屋系双方父母各自出10万元用于支付首付,后我们用公积金共同还贷9万元;车是我妈和我出钱购买的;对于孩子的抚养问题,我们尊重孩子的意见。但因考虑孩子现在15岁,心态不稳定,因原告起诉离婚已严重影响孩子的身心健康,我们感情并未破裂,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一本、黄某某情况说明、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2011年去世人员丧葬费、抚恤金申请表、财政资金授权支付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分行货期账户明细各一份,证明孩子愿随母亲生活且因我们离婚身心健康受到影响,崇俭巷房屋为我出资购买,荣华园房屋及车辆购买我均出资,存款中有我父亲的抚恤金。原告质证称,对于抚养问题,尊重孩子的意见。另一房屋被告母亲出了10万元,买车时我母亲出了5万,抚恤金的事我不知道,崇俭巷房屋为我家出资购买。经审理查明,1998年3月,原、被告经介绍认识,于同年9月30日登记结婚。2000年4月16日育有一子朱某乙。婚后感情尚好,后因子女教育观念不同、缺少沟通,遂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本应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幸福美满的家庭生活。原、被告感情基础尚好,且婚姻存续时间较长,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后,未能积极沟通、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致使夫妻感情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望双方积极沟通,给孩子提供良好的成长环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财产分割费3350元,全额退予原告朱某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雅 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秀娇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