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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吐民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陈泽林诉姚正华、张亚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吐鲁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泽林,姚正华,张亚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吐民初字第2306号原告陈泽林,男,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新疆吐鲁番人,个体,现住吐鲁番市。被告姚正华,男,汉族,1975年9月15日出生,江苏省徐州市人,吐鲁番葡萄沟果业公司经理,现住吐鲁番市。被告张亚婷(原告误写成张雅婷),女,汉族,1983年4月6日出生,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医院妇科医生,系被告姚正华之妻,现住吐鲁番市。原告陈泽林与被告姚正华、张亚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12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范静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陈泽林、被告姚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亚婷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原告替被告加工葡萄干280余吨,双方约定每吨加工费0.5元,合计140000余元。此后被告给付原告部分加工费。2014年9月,被告要将加工好的葡萄干一次性拉走,但说无钱支付剩余加工费,经协商,减去之前已付,尚欠72000元加工费,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将加工好的葡萄干全部拉走。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至今未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归还借款7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姚正华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但该借条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出具,被告姚正华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属于公司业务。被告姚正华基于与原告朋友关系,在出具借条时未加盖公章,原告当时也知晓该事实。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姚正华的起诉。被告张亚婷辩称:被告张亚婷与原告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从未让原告加工过葡萄干,亦未向原告出具过任何借条或欠条;被告姚正华系吐鲁番葡萄沟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之间的行为应是职务行为,属公司业务。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张亚婷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请求提交被告姚正华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金额,并说明被告姚正华当时是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如果以公司名义,就不会让其将加工好的葡萄干拉走。被告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代表公司出具借条,该借条金额是欠付原告加工费,以借条形式体现。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受被告姚正华委托,帮其晾晒葡萄干,次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借到陈泽林现金柒万贰仟元正(¥72000)本人于2014年10月8日前还款。”的借条一张。另查:1、诉状中,原告将被告张亚婷误写成“张雅婷”,但通过原告提供被告张亚婷的身份信息,可以确认其所诉张雅婷即是张亚婷,且张亚婷在开庭传票上亦签名“张亚婷”;2、被告姚正华认可其与被告张亚婷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姚正华欠付原告晾晒费,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且对欠付事实及金额均认可,据此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姚正华理应按期按约偿还欠付金额。关于被告张亚婷是否需对该债务承担责任,虽被告张亚婷未在借条上签字,但根据原告及被告姚正华陈述,该欠款是被告姚正华从事合法经营活动所欠债务,又系其与被告张亚婷夫妻存续期间所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被告姚正华代表公司书写借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原告对此不认可,且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亦不能确认此辩称,被告也未提交证据加以印证,故对被告的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正华、张亚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陈泽林归还借款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姚正华、张亚婷负担(与以上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巴登花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