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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刑初字第45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男,1977年12月29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初中文化程度,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5)4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艾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孟某醉酒驾驶鲁C×××××号长城牌轿车,顺29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桓台县境内寿济路口处时,闯红灯进入路口撞上麻某驾驶的鲁V×××××-鲁G×××××号重型半挂货车上,致被告人孟某与乘车人梁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孟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32.75mg/100ml,系醉酒驾驶。经认定,被告人孟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某就事故车辆的损害赔偿与被害人麻某达成协议;被害人梁某自愿放弃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协议书、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被害人麻某、梁某陈述;被告人孟某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现场图;294省道寿济路监控录像;鉴定结论理化检验鉴定报告书等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被告人孟某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在案发后积极协商赔偿,在简易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 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璐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