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牛大江与于晓航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大江,于晓航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怀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264号原告牛大江。被告于晓航。委托代理人乔婧婧,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牛大江诉被告于晓航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案情复杂,于2015年8月17日转换成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被告租赁我的装载机(车架号:S11090621)在怀安县下果园村的腾富四场煤场干活,约定月租金15000元,但被告租赁装载机却不付我租金,请求判决解除我和被告间装载机租赁合同,被告返还我装载机并给付租金(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的)270000元。被告于晓航代理人辩称:1、原、被告间不存在装载机租赁关系;2、被告没有占有原告的装载机,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从张家口龙工机械设备销售公司购买了装载机一台,该装载机车架号为S11090621。2014年1月9日,原告牛大江将自己购买的车架号为S11090621的装载机租赁给被告于晓航使用,双方口头约定租赁费为每月15000元,该装载机在怀安县下果园村“腾富四场“煤场使用。同年5月份,被告于晓航又将租赁原告的装载机开到其在宣化县泥河子租赁的另一煤场使用,直至现在,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2015年7月8日,应原告保全申请,我院到于晓航在宣化县泥河子租赁的煤场对车架号为S11090621的装载机扣押时,遭到自称是被告岳父杨孝信等人的阻拦,未能扣押成功,我院遂对该装载机张贴了封条,就地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张家口龙工机械设备销售公司出具的原告购买车架号为S11090621的装载机的证明。2、于晓航雇佣装载机司机高志刚、王京德二人书写证明,上述证明说明原、被告间存在装载机租赁关系。3、于晓航雇佣洒水车司机杨耕德、装载机司机赵建宁、于晓航雇佣厨师杨有花三人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装载机租赁关系,租金每月15000元。4、我院对杨孝信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主张被告租赁其装载机,被告虽予以否认,但王高志刚、王京德书面证明及杨耕德、赵建宁、杨有花当庭证言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于晓航租赁原告装载机及月租金15000元,被告应依约定给付原告租金。现被告否认原、被告间装载机租赁关系并拒付原告租金,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间装载机租赁关系,返还原告装载机及给付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租金270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94条、第22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从2015年7月9日起解除原、被告间的装载机(车架号S11090621)租赁关系。二、被告于晓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牛大江的装载机(车架号S11090621),并支付租金270000元。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于晓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米 彪审 判 员 闫志刚代理审判员 冯延虹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