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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268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徐X诉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2684号原告徐X,男。委托代理人薛晓军,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丽芬,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曹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X,该公司职员。原告徐X诉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嵇筱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晓军、被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7日,凌X驾驶苏DJXX**号小型轿车沿中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弘阳广场对面,遇原告徐X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横过中吴大道至此,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车辆受损,原告徐X受伤入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调查,事故原因无法认定。苏DJXX**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本事故已经法院就第一次医疗费损失进行调解,其他损失尚未赔偿。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5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误工费主张72元/天,180天共计12960元。被告辩称,对本次事故事实及保险情况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愿意在相应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的医疗费已在第一次起诉时调解给付完毕,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凌X驾驶苏DJXX**号小型轿车沿中吴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遇原告徐X驾驶电动自行车后搭载姚广驰由南向北横过中吴大道至此,两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徐X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经调查,双方因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情况说法不一,且无证据证明双方进入路口的情况,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已经由(2015)钟民初字第80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给付完毕,原告的后续损失与凌X再无干涉。2015年10月8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常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08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X因交通事故受伤后需设置的误工期以180日为宜,护理期以90日为宜,营养期以90日为宜。原告支出鉴定费1680元。原告因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苏DJXX**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凌X名下,凌X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XX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原告徐X在常州市农发区XXXXXX汽配经营部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151元,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单位未发工资。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单、收入减少证明,营业执照、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下,因凌X驾驶机动车,原告徐X骑非机动车,推定由机动车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XX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具体赔偿项目原告主张(元)被告意见本院认为认定数额(元)裁判理由护理费5400无异议。5400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误工费12960误工费认可72元/天,认可5个月。12960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系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伤情作出的判断,被告方对鉴定误工期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误工期180天,本院按照72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2960元。交通费500认可200元。200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本院认定金额18560因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伤残费用18560元。二、驳回原告徐X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定费1680元,合计18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中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嵇筱沁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