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少春与胡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少春,胡仲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 � � 裁 定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294号原告:徐少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蔡新建,浠水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710011103573。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告:胡仲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钢××建筑业主。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少春诉被告胡仲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因被告长年在外,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且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致使无法向被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法律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少春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呈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查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