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让执异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复件 冯国祥与大庆市让胡路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庆市让胡路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建文,陈东宁,刘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让执异字第19号案外人冯国祥。申请执行人大庆市让胡路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王建文,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系肇源县新站粮食产业区职工,住肇源县肇源镇东方红街8委**组***号。被执行人陈东宁,女,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系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采油九厂职工,住大庆市萨尔图秀水路沿湖城怡景湾6号。被执行人刘德,男,1958年8月8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镇东方红街8委*****号*单元***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庆市让胡路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建文、陈东宁、刘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冯国祥于2015年11月2日对我院查封肇源县佳和尚品小区5栋2单元601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该房屋已于2014年10月14日由肇源县博建房地产有限公司出售给案外人冯国祥,双方于当日签订了认购书,冯国祥当日交付全部购房款,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当日将房屋交付给冯国祥使用。故冯国祥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要求我院解除查封。案外人向法院提交书面异议一份。本院查明,大庆市让胡路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建文、陈东宁、刘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让商初字第658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9月29日申请人大庆市让胡路区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建文、陈东宁、刘德不能清偿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我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肇源县佳和尚品房产。案外人冯国祥于2014年10月14日从肇源县博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肇源县佳和尚品小区5栋2单元601室房屋,双方于当日签订了认购书,冯国祥于当日交清全部购房款318667元并于当日入住。本院认为,冯国祥的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决如下:中止对肇源县佳和尚品小区5栋2单元601室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于胜军审 判 员 张贵群代理审判员 陈 恒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