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990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刘建辉与廖俊杰、廖可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辉,廖俊杰,廖可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潜江民初字第01990号原告刘建辉,男,生于1971年7月28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职工。委托代理人曾祥俊,潜江市积玉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廖俊杰,男,生于1963年2月10日,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机动车驾驶员。被告廖可鸣,男,生于1991年4月5日,汉族,湖北省荆州市人,机动车驾驶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路***号中国海关**层。代表人刘滔滔,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璐华,湖北思捷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许圣国,湖北思捷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建辉诉被告廖俊杰、廖可鸣、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庆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辉的委托代理人曾祥俊,被告廖俊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可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辉诉称,2015年7月16日,原告刘建辉驾驶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11时10分左右,当车行至219省道潜江市后湖高速南侧出口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连才保驾驶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将车越过公路中心线行驶到公路左侧时,遇被告廖俊杰驾驶鄂D8QD**号大众牌小车从潜江市后湖高速南侧路口处对向左转弯上219省道,原告刘建辉见此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导致其车左侧与被告廖俊杰所驾车左侧相挂,原告刘建辉车辆失控后其车右侧与连才保所驾车左侧相挂,造成原告刘建辉受伤,三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场大队认定,被告廖俊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建辉承担次要责任,连才保不承担责任。原告刘建辉受伤后,被送往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时,医嘱休息时间为70天。经查,被告廖俊杰驾驶的鄂D8QD**号大众牌小车车主系被告廖可鸣,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刘建辉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廖俊杰、廖可鸣赔偿经济损失30568.50元(人民币,下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误工费6821元、护理费1967.5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280元、保全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法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原告刘建辉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在70%范围内进行赔偿;2、诉讼费和保全费不是原告刘建辉的直接经济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原告刘建辉诉请的经济损失具体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在原告刘建辉提交的证据核实后进行认定。被告廖俊杰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1、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2、鄂D8QD**号大众牌小车的车辆维修费用按照责任划分应由原告刘建辉承担30%;3、被告廖俊杰垫付的医疗费用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刘建辉后,原告刘建辉应予以返还。被告廖可鸣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原告刘建辉无证驾驶无号豪爵牌125型两轮摩托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当日11时10分左右,当车行至219省道潜江市后湖高速南侧出口处,在超越前方同向连才保驾驶的东风牌重型厢式货车,将车越过公路中心线行驶到公路左侧时,遇被告廖俊杰驾驶借用的被告廖可鸣所有的鄂D8QD**号大众牌小车从潜江市后湖高速南侧路口处对向左转弯上219省道,原告刘建辉见此情况,采取措施不及,导致其所驾车左侧与被告廖俊杰所驾车左侧相挂,致使原告刘建辉车辆失控后其车右侧又与连才保所驾车左侧相挂,造成原告刘建辉受伤,三车受损,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场大队认定,原告刘建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廖俊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连才保不承担责任。原告刘建辉受伤后,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25天,开支医疗费17993.80元。伤愈出院后,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70天。鄂D8QD**号大众牌小车车主系被告廖可鸣,被告廖可鸣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从2015年1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9日24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原告刘建辉的诉请,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刘建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9732.30元,其中医疗费1799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25天80元/天)、误工费6821元(26209元/年÷365天95天)、护理费1967.50元(28729元/年÷365天25天)、营养费750元(酌定)、交通费200元(酌定)。此外,原告刘建辉开支诉讼财产保全费500元,被告廖俊杰已为原告刘建辉垫付医疗费用17993.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建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共3份,被告廖可鸣身份信息1份,鄂D8QD**号大众牌小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被告廖俊杰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份,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潜公交认字(2015)第3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病历资料1套,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疾病诊断书10份,交通费票据8张,湖北省人民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1份在卷佐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廖俊杰驾驶机动车左转弯时未让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是构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过错行为,原告刘建辉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与对向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是构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过错行为,连才保驾驶机动车正常行驶无过错行为。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廖俊杰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建辉承担次要责任,连才保不承担责任的结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刘建辉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廖俊杰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廖俊杰借用被告廖可鸣的车辆驾驶,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廖俊杰承担,鉴于被告廖可鸣为鄂D8QD**号大众牌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辉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廖俊杰赔偿。原告刘建辉医疗费项下损失为20743.80元(其中医疗费1799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75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0743.80元(20743.80元-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70%即7520.66元(10743.80元70%);原告刘建辉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损失为8988.50元(其中误工费6821元、护理费1967.50元、交通费200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据实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建辉经济损失26509.16元(10000元+7520.66元+8988.50元)。原告刘建辉的部分请求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俊杰为原告刘建辉垫付的医疗等费用17993.80元,由本院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刘建辉的经济损失中扣除后,给付被告廖俊杰。诉讼费和保全费的承担问题不属当事人的争议范围,由本院依法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建辉经济损失人民币26509.16元(被告廖俊杰为原告刘建辉垫付的医疗等费用17993.80元,由本院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刘建辉经济损失26509.16元中扣除后,给付被告廖俊杰);二、驳回原告刘建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事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元,共计人民币650元,由原告刘建辉负担人民币195元,被告廖俊杰负担人民币4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13501040000019。)。审判员 马庆华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