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并刑终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郑永乐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永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并刑终字第732号原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永乐,山东省平度市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平度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抓获,先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1月9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辩护人王云鹏,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清徐县人民法院审理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永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2015)清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永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审查案卷证据及上诉材料,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郑永乐在未被青岛宏泰铜业有限公司授权和委托的情况下,便以青岛宏泰铜业有限公司名义与山西丹帝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郭某签订一份铜管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228480元。当日,郭某打入被告人郑永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15万元,3月29日又打入郑永乐账户5万元。4月3日因追加部分订单,郭某分两次打入郑永乐银行账户6万元,以上郭某共计打入郑永乐银行账户26万元。郑永乐收到郭某货款后未按照双方约定发货,而是将该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2、郭某报案材料及公安机关询问郭某笔录证实,2014年3月18日郭某以山西丹帝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名义和青岛宏泰铜业有限公司业务员郑永乐通过传真签订了铜管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当天郭某打给郑永乐15万元,3月29日又打了5万,4月3日因追加部分订单又打了6万。郑永乐先后两次告知郭某发货,但是均没有见到货。郭某感觉到郑永乐在骗他,到宏泰公司了解才得知郑永乐已经辞职。并证实2014年正月,郭某同郑永乐吃饭期间,郑永乐并没有告知其已从宏泰公司辞职。3、山西丹帝散热器制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副本。4、被告人郑永乐与被害人郭某签订的买卖合同。5、青岛宏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人员登记表,证实该公司与郑永乐解除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12月31日,解除原因是个人申请解除。6、青岛宏泰铜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青岛宏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青岛宏泰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青岛宏泰铜业有限公司系青岛宏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法人股东。7、青岛宏泰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合同章印模及说明,证实该公司合同专用章自2010年7月16日开始启用。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与郑永乐跟郭某签订合同上的公章不一样。8、青岛宏泰铜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该公司与山西丹帝散热器公司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没有相关的往来明细账。2、青岛宏泰铜业有限公司并没有0532-87318873的传真号码,该号码可能是郑永乐的个人家庭电话号码。3、郑永乐以该公司名义与山西丹帝散热器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所加盖的“合同专用章”系伪造,该公司没有授权或委托郑永乐与郭某签订合同,丹帝公司的货款是汇入到郑永乐个人帐户,属郑永乐的个人行为。4、郑永乐在2014年3月并没有从该公司订过货,该公司也没有给山西丹帝散热器公司发过货。5、2014年郑永乐个人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往来账。9、郭某提供的其与被告人郑永乐互相发送的短信内容详单、短信内容的截图,证实郑永乐告诉郭某已发货,并提供了司机手机号码。10、郭某提供的单位应付明细账本,证实山西丹帝散热器公司之前与郑永乐的经济往来。11、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交易凭证,证实郭某给郑永乐农业银行帐户打款情况。12、中国农业银行查询明细,证实郑永乐收到郭某打给其的26万元。13、郑永乐于2014年6月26日给郭某出具的还款承诺,内容为“我叫郑永乐,今欠山西郭某人民币27万整,保证2014年10月1日前先还款10万整,剩下的余款保证在2015年4月5日前全部还清,否则本人愿承担一切后果。落款承诺人山东平度郑永乐”。14、青岛正凯铜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该公司与郑永乐从2014年3月12日到4月3日的经济往来共六次,到现在为止,该公司没有收到其余的定金、货款,也没有库存货物,平帐。15、公安机关询问王某(青岛正凯铜材有限公司负责人)笔录,证实其在青岛正凯公司负责生产,其和郑永乐曾在青岛宏泰铜业公司工作,两人是同事关系。郑永乐在2014年3月份订过货,但不知道是不是山西的,他是电话订货,没有具体的生产单和入库单。该公司的订货流程,如果是老客户是先订货再生产,生产出来后入库,全额打款后才能提货。郑永乐打给正凯公司的钱并不是货物定金,而是还欠款。16、山东省平度市公安局询问葛某(被告人郑永乐的朋友)笔录,证实在2014年农历正月初十,葛某同郑永乐、郭某及其家人在一起吃饭,大家谈了一些家常话,另外就是郑永乐跟郭某谈了一些业务上的事。17、清徐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郑永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18、清徐县公安局讯问郑永乐笔录证实,案件发生的过程。19、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五四广场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30日,网上逃犯郑永乐在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6号农行青岛市南三支行办理业务被省级情报平台比中报警,该所民警于当日15时30分在青岛市南三支行成功将其抓获。20、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五四广场治安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郑永乐被抓获的过程,随后送至青岛市第一看守所羁押,2015年1月9日8时移交给清徐县公安局。21、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出具的《临时寄押犯罪嫌疑人证明》证实,郑永乐因异地抓获,于2014年12月31日临时寄押在青岛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1月9日出所。22、青岛市公安局市南分局讯问郑永乐笔录证实,郑永乐知道公安机关为什么抓获他,并将犯罪事实详细说了一下。23、被告人郑永乐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永乐的辩护人提供以下证据,并经当庭举证、质证:1、辩护人王云鹏与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姜某调查王某笔录,欲证明郑永乐在2014年3月份向其公司订过大约二十五万元左右的货,该公司将该笔货物生产完毕,后因郑永乐没有付清货款,该公司没有发货。5月,郑永乐带郭某到该公司看货,之后郭某还在该公司订过一批货。2、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两份、客户缴费回单,欲证明被告人郑永乐在银行办理K宝业务。3、中国光大银行综合签约业务回执,欲证明被告人郑永乐妻子彭某在银行办业务。原审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郑永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被害人财物共计26万元,数额巨大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经济合同的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所有权,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永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二、26万元继续予以追缴。上诉人郑永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意见是:1、郑永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本案应由山东省平度市管辖。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永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钱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关于上诉人郑永乐及其辩护人所提郑永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2013年底上诉人郑永乐与青岛宏泰铜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3月份其在未得到该公司授权和委托的情况下,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被害人签订铜管买卖合同,收取被害人26万元货款。收到货款后上诉人郑永乐未按约定发货,将该款用于归还个人欠款,并编造已发货的虚假消息欺骗被害人。2014年6月份,其虽出具还款承诺,但直至案发仍未返还被害人的货款,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郑永乐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应由山东省平度市管辖的上诉、辩护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清徐县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该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宝成代理审判员 李 杰代理审判员 陆智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