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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执字第12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市中支行与刘景兴、陈雄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台执字第1241-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市中支行,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负责人陈群策,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枫、林宁,均系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景兴,男,197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执行人陈雄俤,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市中支行与被执行人刘景兴、陈雄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4)台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判决规定:一、被执行人刘景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尚欠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51752.1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暂计至2014年5月8日已结欠利息人民币11553.48元、罚息人民币7544.84元;2014年5月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的利息与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偿还给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市中支行。二、被执行人刘景兴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A×××××菲亚特菲跃牌汽车对第一项判决金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申请执行人有权对上述抵押车辆优先受偿。三、被执行人陈雄俤对上述第一项判决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刘景兴追偿。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刘景兴、陈雄俤发出执行通知书,并依职权向银行、福州市房屋登记中心、福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刘景兴、被执行人陈雄俤的财产情况。经查明被执行人刘景兴、被执行人陈雄俤暂无银行存款或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现车子下落不明,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刘景兴、陈雄俤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刘景兴、陈雄俤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能有效执结,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或由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终结(2014)台民初字第17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少玲执行员  李思三执行员  肖书锋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文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