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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与金波、延吉园艺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金波,延吉园艺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延中民四终字第15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住所吉林省延吉市。负责人:孙光武,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莹,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波,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王晶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延吉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金吉春,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昌林,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金波、延吉园艺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于莹,被上诉人金波的委托代理人王晶莹、延吉园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昌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163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9360元,退还给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市人民路支行。审判长  刘晓娟审判员  林 美审判员  朴美兰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