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执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李祥泽申请执行赵紫云、谭丽梅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祥泽,赵紫云,谭丽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758号申请执行人李祥泽,男,汉族,湖南省双峰县人。被执行人赵紫云,男,汉族,云南省洱源县人。被执行人谭丽梅,女,汉族,云南省洱源县人。关于李祥泽申请执行赵紫云、谭丽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大民二初字第338号民事调解书,由赵紫云在2013年3月1日前支付李祥泽货款人民币22000元。申请执行人李祥泽申请执行后,因赵紫云、谭丽梅下落不明,终结执行程序,现李祥泽找到赵紫云、谭丽梅,要求恢复案件的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赵紫云、谭丽梅支付李祥泽货款14200元,该款于2015年12月14日付清。其余款项李祥泽自愿放弃。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的权利已经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大理市人民法院(2015)大执字第758号执行案件执行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黄 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旭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