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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孙朝光、张国仁等与杨浩、杨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浩,杨状,孙朝光,张国仁,刘广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三终字第0032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浩,男,1962年9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蕲县。上诉人(一审被告):杨状,男,1981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蕲县,系上诉人杨浩之子。以上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潘景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孙晓松,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朝光,男,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蕲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国仁,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蕲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刘广艾,男,196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蕲县。以上三位被上诉人共同的的委托代理人:秦飞,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浩、杨状因与被上诉人孙朝光、刘广艾、张国仁(以下简称孙朝光等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冠金、代理审判员郜周伟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朝光等三人一审起诉称:杨状与韩孔于2010年签订租赁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忠陈轮窑厂(以下简称忠陈轮窑厂)合同,租赁期限为两年即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日。2012年12月3日,韩孔将忠陈轮窑厂出售给孙朝光等三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杨浩、杨状继续经营拒不将忠陈轮窑厂归还孙朝光等三人。2013年2月25日,孙朝光等三人提起诉讼,要求判决杨浩、杨状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013年10月29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杨浩、杨状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对忠陈轮窑厂的侵权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其非法占有的轮窑厂返还给孙朝光等三人”。判决生效后,杨浩、杨状未停止侵权行为,且未将该轮窑厂返还给孙朝光等三人。为此,孙朝光等三人请求法院判令杨浩、杨状赔偿经营轮窑厂收益损失人民币350000元和评估费人民币3000元,并继续赔偿至返还忠陈轮窑厂之日止的经营损失。杨浩、杨状一审答辩称:由于孙朝光等三人扣押杨浩、杨状的物品,导致杨浩、杨状未能搬离,并非杨浩、杨状故意侵占孙朝光等三人所有的忠陈轮窑厂。因此,杨浩、杨状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另孙朝光等三人委托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一年收益损失数额无任何依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价格认证程序不具有合法性。综上,孙朝光等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查明:1996年11月29日,孙朝芳注册登记成立忠陈轮窑厂,孙朝芳为该轮窑厂的法定代表人,合伙人李荣(系孙朝芳之妻)。2008年6月17日,孙朝芳向韩孔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孙朝芳未有按照约定的偿还借款期限,向韩孔履行清偿借款的义务,2010年1月29日,韩孔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孙朝芳履行清偿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义务。2010年4月27日,经法院主持调解,韩孔与孙朝芳达成调解协议,孙朝芳将其注册登记成立的忠陈轮窑厂抵付给韩孔用于偿还借款,该窑厂所有权归韩孔所有。2010年12月28日,李荣与杨状签订《忠陈轮窑厂承包合同》,租赁期限为两年即2011年1月1日始至2013年12月28日时止。由于孙朝芳未按照调解书向韩孔履行交付忠陈轮窑厂的义务,韩孔于2010年2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1年3月10日,在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执行局主持下,孙朝芳与韩孔达成和解协议,孙朝芳即向韩孔履行交付忠陈轮窑厂的义务,并办理交接手续。此后,韩孔与杨状签订《忠陈轮窑厂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两年,即自2010年12月1日始至2012年12月1日时止;该轮窑厂租赁费用为人民币210000元/年,虽杨状个人与韩孔签订《轮窑厂租赁合同》,但该窑厂实际系杨浩、杨状共同经营。韩孔与杨状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2012年12月3日,孙朝光等三人与韩孔签订《忠陈轮窑厂买卖合同》,韩孔将其所有的忠陈轮窑厂以整体价值人民币600000元,出售给孙朝光等三人所有。孙朝光等三人全面向韩孔履行支付购买轮窑厂款人民币600000元的合同义务,韩孔即向孙朝光等三人履行交付忠陈轮窑厂的义务。后孙朝光等三人通知杨浩、杨状腾出忠陈轮窑厂,但杨浩、杨状仍继续经营该轮窑厂。2013年2月25日,孙朝光等三人提起诉讼,要求杨浩、杨状停止侵权行为,2013年5月27日,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宿埇民一初字第01419号民事判决:“1、被告杨状、杨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停止对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忠陈轮窑厂的侵权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其非法占有的窑厂返还给原告孙朝光、张国仁、刘广艾;二、驳回原告孙朝光、张国仁、刘广艾的其他诉讼请求”。杨浩、杨状提起上诉,2013年10月29日,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3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杨浩、杨状未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期限,向孙朝光等三人履行返还忠陈轮窑厂的义务,孙朝光等三人即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2014年4月6日,杨浩、杨状腾出忠陈窑厂向孙朝光等三人履行交付忠陈轮窑厂的义务。杨浩、杨状于2012年12月3日始至2014年4月5日时止无合法占有权继续经营孙朝光等三人所有的忠陈窑厂计488天。2013年12月30日,孙朝光委托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忠陈轮窑厂自2012年12月3日始至2013年12月1时止的损失收益进行认证,2014年1月9日,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埇价证认(2014)00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内容为:“……七、价格认证过程:我中心接受委托后,成立了价格认证小组,制定了认证作业方案。现按照《价格认证管理办法》和《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结合标的实际情况,确定采用市场法进行价格认证。经我中心对周边窑厂经营状况的调查走访认真比较后,确定蕲县镇忠陈轮窑厂在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一年的收益为35万元;八、价格认证结论:价格认证标的在认证基准日的认证价格为¥350000元(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九、价格认证限定条件:1、委托方提供的有关材料客观真实;2、认证结论所指价格为认证标的在基准日的价格,随着时间及市场行情的变化,改价格应相应调整……”2014年3月11日,孙朝光等三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浩、杨状赔偿自2012年12月1日始至起诉日即2013年12月1日时止的经营收益损失人民币350000元、评估费3000元及自2013年12月2日始至杨浩、杨状返还忠陈轮窑厂时止的经营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侵权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向被侵权人共同承担赔偿财产损失的侵权责任。杨浩、杨状共同经营忠陈轮窑厂期限届满后,未有及时向孙朝光等三人履行返还该窑厂的义务,在无合法占有权情况下继续经营该轮窑厂,且一审法院和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佐证杨浩、杨状共同无权占有继续经营孙朝光等三人所有的忠陈轮窑厂的事实,杨浩、杨状的行为,已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赔偿侵权责任。因此,孙朝光等三人要求杨浩、杨状承担共同赔偿财产损失的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虽杨状、杨浩无合法占有权继续经营忠陈轮窑厂期间,造成孙朝光等三人一定的经营收益损失,但企业经营收益与经营者的经营管理方式、方法、经营管理能力、市场供求关系和市场杠杆对市场经济的调节等市场诸多因素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为此,企业经营收益损失不能仅仅依照认证机构或者评估机构的认证或者评估结论予以计算,还应参考上述诸多市场经济因素对企业经营盈余亏损的直接影响。本案孙朝光等三人仅凭宿州市埇桥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该窑厂经营收益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主张年经营收益损失为人民币350000元,而未向法院提交相关充分证据佐证在认证经营收益损失过程中,参考上述诸多市场因素对企业经营盈余亏损的影响。因此,孙朝光等三人仅以价格认证书为凭,要求杨浩、杨状赔偿一年忠陈轮窑厂自2012年12月1日始至2013年12月1日时止的经营收益损失为350000元和杨浩、杨状停止侵权时止的经营收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无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亦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由于无法确定杨浩、杨状无合法占有权继续经营孙朝光等三人所有的忠陈轮窑厂期间的经营收益损失具体数额,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杨浩、杨状侵权期间,造成孙朝光等三人经营收益损失,可以参照杨状与韩孔签订《忠陈轮窑厂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忠陈轮窑厂租赁费用为210000元/年计算损失。为此,杨浩、杨状于2012年12月3日始至2014年4月5时止无合法占有权继续经营孙朝光等三人所有的忠陈轮窑厂计488天的经营收益损失为280767.12元(210000元/年÷365天×488天),杨浩、杨状应向孙朝光等三人承担赔偿该部分损失的侵权责任。孙朝光等三人所称“技术室答复对经营收益能予以鉴定或者评估”的意见,因孙朝光等三人未在本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技术室对“经营收益能予以鉴定或评估”的书面意见,且上述诸多市场因素影响企业经营盈余、亏损,评估机构或者价格认证机构对企业经营收益评估或者认证,缺乏市场经济客观性,故对孙朝光等三人要求依据价格结论认证书计算企业经营收益损失和要求杨浩、杨状赔偿鉴定费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由于杨浩、杨状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予以佐证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杨浩、杨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孙朝光等三人赔偿侵占忠陈轮窑厂期间即2012年12月3日始至2014年4月5日时止的经营收益损失280767.12元;二、驳回孙朝光等三人对杨浩、杨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95元,由孙朝光等三人负担2595元,杨浩、杨状负担4595元。杨浩、杨状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侵权期间错误。孙朝光等三人于2013年2月份以已经购买涉案窑厂为由请求法院判令杨浩、杨状排除妨碍,但同年3月份便开始阻挠杨浩、杨状生产。同年5月份,杨浩、杨状搬离窑厂时,孙朝光等三人以造成损失为由,并扣押杨浩、杨状全部财产。后因搬离事项多次协商未果,杨浩、杨状于2013年12月3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孙朝光等三人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上诉期间,由于半成品砖不宜长期保存,杨浩、杨状申请法院保全、处理被扣押的财物。经法院多次协调,2014年3月7日在杨浩、杨状提供房产抵押的情况下,孙朝光等三人方同意杨浩、杨状将财产搬离窑厂。以上事实有已经生效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065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宿中民一终字第00418号判决书为证。一审判决将孙朝光等三人阻止杨浩、杨状搬离窑厂的期间认定为杨浩、杨状侵权的期间错误。2、孙朝光等三人要求杨浩、杨状赔偿经营性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诉讼中,孙朝光等三人向法院提供了其单方委托估价的价格认证结论,在杨浩、杨状申请重新估价时被技术部门告知经营性收益无法估价,因此孙朝光等三人主张的经营性损失无事实依据。且与涉案窑厂相邻的其他窑厂当年损失严重,孙朝光等三人主张的经营性损失并不存在。3、孙朝光等三人在一审中主张的系经营性损失,并未提出租赁费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事项,违反法律规定。孙朝光等三人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一审判决认定杨浩、杨状侵占孙朝光等三人的窑厂488天正确。杨浩、杨状之所以能够经营涉案窑厂,系基于其与韩孔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到期后,韩孔将涉案窑厂出售与孙朝光等三人,孙朝光等三人就此取得了该窑厂的所有权,在此情况下,杨浩、杨状仍非法占有窑厂属于侵权行为,侵权期间应当计算至2014年3月7日杨浩、杨状将物品搬离窑厂之时。杨浩、杨状所称的孙朝光等三人阻挠其搬离窑厂的时间,恰发生于孙朝光等三人起诉杨浩、杨状排除妨碍的期间,当时杨浩、杨状抗辩认为不应当返还窑厂,其提出2013年5月份孙朝光等三人阻止其搬离窑厂的理由不能成立。3、杨浩、杨状上诉理由第二点亦不能成立。无法估价系法院技术部门所认为,并非相关评估机构不能估价,一审参照租赁费判决正确,不存在超诉讼请求判决的情形。二审中,杨浩、杨状提供(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065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宿中民一终字第00418号判决书各一份,以证明自2013年5月份起,孙朝光等三人开始阻止杨浩、杨状转移、销售窑厂的财物,并非杨浩、杨状不搬离,进一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杨浩、杨状的侵权期间错误。孙朝光等三人的质证意见为:1、针对上述判决,孙朝光等三人正在申诉,现案件处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监庭审查阶段。2、从判决书内容看,孙朝光等三人在判决生效之前有过阻止行为,但并非从2013年5月份开始。判决书中的损失系窑厂的砖坯损失,砖坯损失系租赁场地损失,与杨浩、杨状是否占有窑厂非同一概念,同时上述判决书与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3)宿中民一终字第00636号判决书认定事实相矛盾。故两份判决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各方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从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反映,自2013年5月,孙朝光等三人开始阻止杨浩、杨状转移、销售窑厂内的财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当事人二审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相同,其他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经二审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杨浩、杨状于2012年12月3日始至2014年4月5日时止无合法占有权继续经营原告孙朝光、张国仁、刘广艾所有的忠陈窑厂计488天”的事实以外,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自2013年5月起,孙朝光等三人开始阻止杨状、杨浩转移、销售其在忠陈轮窑厂的财物。本院认为:归纳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认定孙朝光等三人因杨浩、杨状造成的损失是否正确。依据杨状与韩孔签订的《忠陈轮窑厂租赁合同》,杨状租赁涉案窑厂的期限于2012年12月1日届满,2012年12月3日韩孔将上述窑厂转让与孙朝光等三人后,杨浩、杨状即负有向孙朝光等三人交付窑厂的义务。同时,依据已生效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065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宿中民一终字第00418号判决书所确定的事实,自2013年5月起,孙朝光等三人开始阻止杨状、杨浩转移、销售其在忠陈轮窑厂的财物。因此,杨浩、杨状的侵权期间应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3年5月份止。杨浩、杨状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将孙朝光等三人阻止其搬离窑厂的期间认定为杨浩、杨状侵权期间错误的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孙朝光损失的计算标准问题,一审判决结合实际,参照杨状与韩孔签订的租赁合同来计算涉案窑厂的经营收益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杨浩、杨状上诉提出孙朝光等三人主张的经营性损失并不存在,且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事项的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孙朝光等三人的具体损失为:因已生效的(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0651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宿中民一终字第00418号判决书记载,孙朝光等三人自2013年5月起开始阻止杨状、杨浩转移、销售财物,并未确定具体日期,本院酌定具体日期为5月15日。故杨状、杨浩具体的侵权期间为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5月15日,综上孙朝光等三人的损失为94356.16元(210000元/年÷365天×164天)。综上,杨状、杨浩的上诉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22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22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杨浩、杨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张国仁、孙朝光、刘广艾赔偿侵占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忠陈轮窑厂期间即2012年12月3日始至2014年4月5日时止的经营收益损失人民币280767.12元”为“上诉人杨浩、杨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被上诉人张国仁、孙朝光、刘广艾赔偿侵占宿州市埇桥区蕲县镇忠陈轮窑厂期间的经营收益损失94356.16元。”一审受理费6595元,由上诉人杨浩、杨状负担1763元,被上诉人张国仁、孙朝光、刘广艾负担48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杨浩、杨状负担1000元,被上诉人张国仁、孙朝光、刘广艾负担4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磊审 判 员  黄冠金代理审判员  郜周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