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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迁民初字第28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李文学与张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学,张海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迁民初字第2833号原告:李文学。被告:张海波。原告李文学与被告张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文学诉称,2015年5月27日11时许,被告张海波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抚线迁西县收费站东路段,向南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原告李文学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车人彭会朝相撞,造成彭会朝、原告李文学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6月30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迁公交认字(2015)第01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海波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文学承担次要责任,当事人彭会朝承担自身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1天,开支医疗费11167.57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至2015年9月9日。2015年7月14日,原告摩托车损失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1515元。开支鉴定费200元。被告张海波系冀B×××××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116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11天)、护理费965.74元(32045元÷365天×11天)、误工费4390.79元(15410元÷365天×104天)、交通费890元、车辆损失1515元、痕检费400元、施救费80元、鉴定费200元。被告张海波未到庭对原告的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施救费、痕检费、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有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和唐山市工人医院门诊费收据证实,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予以采纳。迁西县人民医院病历证实原告住院11天,其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0元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40元×1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按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2045元标准诉请的护理费965.74元(32045元÷365天×11天),符合上述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迁西县人民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证实,原告误工时间为104天。其参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5410元标准诉请误工费4390.79元(15410元÷365天×104天),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就医、复查等实际情况,原告诉请的交通费890元予以支持。车辆损失,有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报告书证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诉请的痕检费400元、施救费80元、鉴定费2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张海波应按其承担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另查明,被告张海波为冀B×××××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张海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文学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张海波承担70%事故责任,原告李文学承担30%责任为宜。被告张海波作为投保义务人,未为冀B×××××号小型轿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张海波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事故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1607.57元(医疗费11167.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张海波应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246.53元(护理费965.74元+误工费4390.79元+交通费890元),未超过110000元赔偿限额,被告张海波应赔偿原告6246.53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515元,未超过2000元赔偿限额,被告张海波应赔偿原告151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的损失为2287.57元(11607.57元-10000元+痕检费400元+施救费80元+鉴定费200元),被告张海波应赔偿原告1601.3元(2287.57元×70%)。以上合计19362.83元。被告李海波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应在其赔偿款中扣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波赔偿原告李文学事故损失人民币19362.83元。扣除被告张海波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被告张海波再实际赔偿原告李文学12362.83元(19362.83元-7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被告张海波承担105元,原告李文学承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记员  纪红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