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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苏民初字第1488号

裁判日期: 2015-12-14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省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省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朱X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苏民初字第1488号原告湖南省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郴州市X街X号。法定代表人李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XX,男,汉族,1981年10月10日生,住湖南省XX市XX乡XX村**组。被告朱XX,男,汉族,1982年12月3日出生,湖南省汝城县人,本科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XX坪X号XXX旁XXXXX小区*栋**号。原告湖南省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朱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省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铁江、被告朱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省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9月21日,原告与郴州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郴州市丽景郴江小区的开发商)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为丽景郴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8月31日,原告退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项目。根据物业合同约定,住宅物业费的标准为0.8元/月/平方米,商铺物业费的标准为1.2元/月/平方米,车库物业费的标准为1.0元/月/平方米;如逾期未付,应按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是丽景郴江小区6栋101室的业主,住宅面积为125㎡.其拖欠了2013年3月至2013年8月31日的物业费合计600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600元;二、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276元(违约金每月按拖欠物业费的2%,自2013年8月31日计算至2015年7月止,此后违约金继续按此标准另行计算),以上合计876元;三、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湖南省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证实其诉讼请求以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企业资质证书、企业登记注册资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二、郴江丽景小区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补充协议书,拟证明双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收费标准、原告有权向被告收取物业费。三、丽景郴江业主欠费明细表(2012年1月-3月、2013年6月-8月,共6个月欠费600元,每月物管费100元),拟证明被告欠物业费的时间和金额。被告朱XX辩称,原告诉称被告拖欠2013年3月到2013年8月的物业费不是事实,被告有2013年1月到5月的物业费的收据,诉状的请求是无事生非,原告没有做到物业合同中约定的义务。被告朱XX提供如下证据:一、湖南省XX物业收费收款收据500元,拟证明2013年5月31日之前的物业管理费都交了。经庭审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朱XX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朱XX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认为原告提供的欠费明细表所载明的欠费是原告自己注明的,缺乏举证的依据,希望物业公司能拿出确切的证据来证明。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只能证明被告2013年1月到5月交了物业费,不能证明被告2013年5月后交了物业费,2013年1月前交了物业管理费。被告朱XX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9月21日,原告湖南省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郴州城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即郴州市丽景郴江小区的开发商)签订了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为丽景郴江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8月31日,原告退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项目。根据物业合同约定,住宅物业费的标准为0.8元/月/平方米,商铺物业费的标准为1.2元/月/平方米,车库物业费的标准为1.0元/月/平方米;如逾期未付,应按日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被告是丽景郴江小区6栋101室的业主,住宅面积为125㎡.其拖欠了2012年1月至3月、2013年6月至8月,共6个月欠费600元的物业费合计600元。。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属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在未失去效力前,对接受其服务的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本案被告未按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原告未尽到合同义务的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朱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费用600元;二、限被告朱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省XX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76元(违约金每月按拖欠物业费的2%,自2013年8月31日计算至2015年7月止,此后违约金另行计算)。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XX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勇军人民陪审员  李大华人民陪审员  苏胜清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业主公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